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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表见署理 合同纠纷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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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 12:5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法典表见署理 合同纠纷司法实务
北京市一司法 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表见署理
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针对无权署理 行为人订立的合同,被署理 人经常 以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为由,主张合同对自己不产生 效力,而相对人经常 以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组成 表见署理 为由,主张合同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诉辩双方围绕表见署理 的组成 及认定产生激烈搏弈。
《中华人民共和公民 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二条划定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署理 行为有效。”依据《民法典》的体系编排,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划定 自然适用于署理 订立合同行为,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以被署理 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署理 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以被署理 人名义订立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署理 ,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权署理 合同,然则 ,因为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事由,该无权署理 合同就具备了特殊性,成为了表见署理 合同。
所谓表见署理 合同,是指行为人在无署理 权情形下署理 被署理 人订立的合同,因为存在可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事由,从而成为对被署理 人具有司法 约束力的合同。表见署理 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无权署理 的合同,因合同对被署理 人具有司法 约束力,相对人不克不及 行使无权署理 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判定无权署理 合同依法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合同,难点在于如何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依据 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划定 ,人民法院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应当同时相符 两个要件:一是存在署理 权的外不雅 ;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署理 权,且无过失。前者属于客不雅 要件,后者属于主不雅 要件。笔者注意到,很多法学理论中把“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也作为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认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要件,然则 ,《解释》并没有把“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列为认定要件,判定无权署理 合同依法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合同,应当以《解释》划定 的两个要件为标准。
《解释》没有把“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作为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要件,不代表探究“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没有意义,表见署理 合同纠纷中,判定署理 权外不雅 的存在或形成,离不开对被署理 人可归责性的考查。
判定无权署理 合同依法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合同,首先需要判定是否存在署理 权的外不雅 。所谓署理 权的外不雅 ,指行为人无权署理 行为在客不雅 上形成了具有署理 权的外不雅 表象。有关署理 权外不雅 存在的情形,以及判准时 需要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务中已经积累和形成了丰富的经验和作法。
王利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公民 法总则详解》书中认为,存在署理 权外不雅 主要包含 八种情形:一,被署理 人曾以书面、口头或者行为方法 ,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通知行为人有署理 权,实际上并未向行为人授权;二,被署理 人允许行为挂靠本单位经营,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三,行为人有持有被署理 人有署理 权证明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四,行为人以被署理 人单位以往的业务署理 通例 活动;五,因被署理 人授权不明,行为人超出 署理 权限;六,被署理 人对行为人署理 权所作的限制,相对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七,被署理 人未以与授权方法 相同或者更具效力的方法 撤回署理 权,例如通知布告 、公证授权,但之后未以相同方法 撤回授权;八,署理 权终止后,行为人仍持有署理 授权书,被署理 人未收回有效授权书或者以适当方法 宣布其无效、没有通知相对人,等等。
司法实务中,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署理 权外不雅 的表象,需要结合合同订立进程 中的各类 因素进行考量和综合判断。上海市高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署理 要件指引(试行)》(以下简称《署理 要件指引》)列举的关于署理 权外不雅 的主要考量因素,可供我们参考。包含 :一,合同是否以被署理 人名义订立。若签订合同未使用被署理 人名义,合同文本没有任何与被署理 人有联系关系 的文字表述,须慎重认定表见署理 。二,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署理 人有联系关系 。如,行为人在被署理 人处任职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联系关系 度越强,或者与被署理 人之间的其他身份联系越密切,对表见署理 的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则越弱。三,被署理 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如,行为人原有署理 权已被终止但被署理 人未对外告诉 等情形。四,合同等对外文件资料 上是否加盖与被署理 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如,合同上加盖的被署理 人项目部真实印章按常理可对外授权使用的,可作为考量因素;若按常理应当属于单位内部使用印章的,须慎重认定。五,合同关系的建立方法 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法 相符。如,以往交易历久 由某部分 负责人实际操作进行,且被署理 人从无异议并正常结算认可的,此次有争议交易也采相同方法 的,可参考以往交易行为判断。六,合同订立进程 、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署理 人有关。如,行为人签约前曾陪同合同相对人参不雅 考察被署理 人的施工现场;签约地在被署理 人营业地或办公场合 的,可以作为判断因素。七,被署理 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介入 合同履行的行为。如,被署理 人实际支付过合同价款;被署理 人与合同相对人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等,可作为考量因素。八,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法 与交付所在 等是否与被署理 人有关,被署理 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如,合同标的物交付至被署理 人营业场合 或负责管领的其他场合 ;标的物被应用于被署理 人自己 或者直接从事的业务所需的,可以作为考量因素,等等。
判定无权署理 合同依法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合同,还需要判定相对人对其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署理 权,在主不雅 上是否存在过失,如有过失,则不克不及 组成 表见署理 合同。本人在《民法典无权署理 人订立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已经论述,表见署理 合同中相对人的善意应当达到不存在一般过失的水平 。不存在一般过失的善意,意味着相对人对其不知道行为人无署理 权,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司法实务中,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形,依照 社会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考查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疏忽或懈怠。
《署理 要件指引》列举的关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要考量因素,可供我们参考:
一,合同相对人与被署理 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水平 。如交易双方彼此陌生,则相对人需说明并证明其对行为人署理 权产生信赖的理由。二,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不雅 事实。对权利外不雅 事实的充分收集,是合理信任行为人具有署理 权的前提。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不雅 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克不及 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果合同相对人举证的权利外不雅 证据系纠纷产生 后为诉讼之需而收集获取,不足以证明相对人在交易行为产生 之时的主不雅 善意。三,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范围 年夜 小是否相称。一般而言,标的物数量年夜 、金额高的年夜 宗交易,合同相对人应加倍 谨慎,此类情况下其是否善意的审查判断标准也相应更高;反之,小额、便捷的交易,审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相对降低。四,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署理 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若合同相对人核实署理 权所需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难以蒙受 ,并可能妨碍交易目的实现,且其为追求效率而放松对署理 权限的核实并承担相应风险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可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反之,合同相对人有机会通过便利 、廉价手段核实署理 权限但并未采取相关办法 ,因此而承担了不合理商业风险的,可作为判断其过失的考量因素。
依据 《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划定 ,因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产生 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署理 存在署理 权的外不雅 承担举证责任,被署理 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相符 “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署理 权,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无权署理 合同纠纷司实务中,相对人举证存在署理 权外不雅 时,可以以可归责于被署理 人的行为等情形为主线,结合实务中归纳、总结的署理 权外不雅 存在的情形、考量因素,参考署理 权外不雅 存在的情形,剖析 署理 权外不雅 形成或存在的原因、表示 形式,从而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被署理 人可以从社会一般理性人处于相同情形时应当谨慎、注意、查询拜访 、核实等角度,剖析 其过失,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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