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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署理 亦或表见署理 ——被署理 人与善意相对人的权益掩护 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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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 12:57: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无权署理or 表见署理
王某生前遗留有一栋自建房,死后该房由其5个子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和朱某5继承,其中朱某3已先于王某死亡,依法由其两个子女朱某甲和朱某乙代位继承。在该房产继承进程 中,因旧城改革 该衡宇 涉及拆迁,某房产开发商便与上述继承人协商拆迁赔偿 事宜。朱某1、朱某4、朱某5和朱某乙书面委托朱某2和朱某甲与某房产开发商签订了《衡宇 拆迁赔偿 安顿 协议》,双方约定了衡宇 拆迁后的置换面积为68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某房产开发商因股东出资问题进行了重组。完成重组后,某房产开发商又重新零丁 与朱某甲签订了《受损户安顿 换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房产拆迁后的置换面积为600平方米,较之前的置换面积少了80平方米。朱某1、朱某2、朱某4、朱某5和朱某乙得知情况后,诉至法院。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4、朱某5和朱某乙认为,朱某甲系无权署理 ,朱某甲与某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受损户安顿 换房协议》对其不产生 效力。被告某房产开发商则认为,衡宇 拆迁事宜一直是由朱某甲在干预干与 ,其有理由相信朱某甲有权署理 朱某1、朱某2等人,本案组成 表见署理 ,朱某甲的署理 行为有效,朱某1、朱某2等人应当依约履行《受损户安顿 换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为,朱某甲的行为究竟是无权署理 还是组成 表见署理 。
【裁判结果】:没有署理 权 or 有理由相信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 《民法典》第171条划定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未经被署理 人追认的,对被署理 人不产生 效力”。第172条划定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署理 行为有效”。民法典的上述划定 即为无权署理 和表见署理 。从广义上说,表见署理 也属于无权署理 ,表见署理 就是表示 为有权署理 的无权署理 。实践中,某一署理 行为既可能相符 表见署理 的组成 要件,也可能仅属于狭义的无权署理 ,区分两者的症结 就在于外表授权,也即“有理由相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
本案中,朱某甲与某房产开发商签订《受损户安顿 换房协议》的署理 行为,究竟是无权署理 还是表见署理 ,症结 在于某房产开发商是否有理由相信朱某甲有署理 朱某1、朱某2等人的署理 权。本案中,朱某甲并未获得朱某1、朱某2等人的书面授权,属广义的无权署理 ,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的逻辑推演,首先看是否存在“外表授权”,也即是否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者假象;其次看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即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朱某甲属于合同所涉房产的继承人之一,原先所签订的《衡宇 拆迁赔偿 安顿 协议》朱某甲也系署理 人之一,从外表看朱某甲似乎有署理 权。然则 ,表见署理 旨在掩护 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若相对人并非善意亦或存在重年夜 过失,即已无掩护 之需要 ,不该 再将无权署理 人的行为认定为表见署理 。本案中,合同所涉房产属于朱某1、朱某2等继承人共有,某房产开发商是知情的,且原先签订的《衡宇 拆迁赔偿 安顿 协议》系由署理 人朱某2和朱某甲署理 其他继承人所签,且有其他继承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此后所签订的《受损户安顿 换房协议》是对原先协议的弥补 和变革 ,理应由原先的合同相对人授权朱某2和朱某甲配合 签订。然而,某房产开发商明知合同所涉房产属共有,在签订合同时却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也没有审查朱某甲是否获得授权,存在明显的过失。因此,本案不组成 表见署理 ,属无权署理 。法院最终判决,朱某甲与某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受损户安顿 换房协议》对朱某1、朱某2 、朱某4、朱某5和朱某乙不产生 效力。因签订上述《受损户安顿 换房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朱某甲和某房产开发商依据 各自的错误 分别承担。
【司法 评析】:被署理 人利益 or 相对人利益
民法典乃市民权利之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如何掩护 民事主体的利益乃法典之核心要义。署理 作为一种民事司法 制度,其目的在于弥补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拓展民事活动和商事交易方法 ,提高交易效率,从而实现经济的范围 效益。然而,在署理 权缺乏,署理 司法 行为效果不克不及 归属于本人时,如何在被署理 人、署理 人和相对人之间分派 损失,被学者感慨 为“司法 的理智被怜悯和恐惧所包抄 ”。司法 的怜悯体现在,既要掩护 善意相对人的动态利益还要考虑被署理 人的静态利益。更为恐惧的是,如何划定无权署理 人的责任能力 包管 既不损害从事署理 行为的署理 人的积极性,也不使同署理 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陷入惶恐和不安。署理 制度的这种利益之争就充分的体现在无权署理 和表见署理 制度的利益掩护 取向中。
我国《民法典》第171条和172条分别对无权署理 和表见署理 进行了划定 。从广义上说,无权署理 包含表见署理 ,表见署理 就是表示 为有权署理 的无权署理 。然则 ,无权署理 与表见署理 的司法 效果却截然不合,无权署理 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掩护 被署理 人的静态利益,而表见署理 制度的设立目的则在于掩护 善意相对人的动态利益。无权署理 未经被署理 人追认,对被署理 人不产生 效力,但相对人有催告被署理 人追认的权利,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未被追认时,善意相对人还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但为了照顾行为人从事署理 行为的积极性,这里的损失赔偿以填补损害为主,赔偿的范围不得跨越 被署理 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而表见署理 产生署理 行为有效的司法 后果,行为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后果直接由被署理 人承担,从而掩护 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署理 制度通过无权署理 和表见署理 制度的设立,实现了被署理 人、署理 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衡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公民 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未经被署理 人追认的,对被署理 人不产生 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署理 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署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法 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然则 ,赔偿的范围不得跨越 被署理 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相对人和行为依照 各自的错误 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署理 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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