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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非“生活所需”是否支持“处罚 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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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 12:42: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网络购物中,购买人知假买假、索赔赢利,是否算是司法 意义上的“消费者”?“退一赔三”“假一赔十”的“处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进口商品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对一些年轻人希望通过网络打假谋生予以有益的申饬 。
基本案情:2020年7月9日,保定市“80后”邓某,通过一网购平台,从广西某商行购买越南原装某品牌冰糖即食燕窝(70ml/瓶;老少皆宜滋补营养品。以下简称案涉产品)20箱(每箱6瓶),共支付货款1200元。
邓某向高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商行依照 “退一赔十”对其进行赔偿,共计132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某商行承担。
一审:原告集中起诉了20多起网购案 并非“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及委托诉讼署理 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在网上购买食品,然后对产品的包装说明、生产日期、产品标准、进出口资料等进行核对,发明 问题,即与商家联系索赔。索赔不成,即以“生活所需”为由起诉,要求“退一赔十”。某商行作为产品销售商,应当老实 信用、守法经营,其售给邓某的产品存在问题,应当召回、下架,待将产品规范到相符 司法 划定 之后,再行销售。因某商行没有做到,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邓某要求“退一”,实际即为解除与某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商行认可,依法应予支持。邓某与丈夫刘某二人共在一审法院集中起诉了20多起网购案件,所购货物集中在贵州高度白酒、进口越南燕窝饮料、腰果、韩国人参石榴液等产品。邓某的行为与消费者先购买一小部分产品,发明 问题立即退货,并不再购买同类近似产品的消费习惯年夜 相径庭,逐利意图明显,已远远超出“消费者”的领域 ,显然欠妥 。司法 划定 “处罚性”条款的目的是为净化市场、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广年夜 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不克不及 成为少数人牟利的依据。且邓某没有证据证实所购产品有毒有害,以及造成了何种损害。
高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邓某将所购20箱案涉产品全部退还给某商行;某商行在收到退货后三日内退还货款1200元,运费由某商行累赘 ;邓某不克不及 退还部分从价款中按比例扣减;2.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原告非“消费者”不适用处罚性赔偿规矩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邓某上诉主要称: 判断小我 是否为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不雅 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邓某购买的涉案产品是生活资料,因而就是消费者权益掩护 律例 定的消费者。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界说 ;打假是功德 不是坏事;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转变 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建立和完善“处罚性赔偿制度”,同时要勉励 群众实践中运用之介入 “社会共治”与假货作斗争,而不克不及 是将“处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限制遏制群众多次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掩护 法》第二条明确了该法的调剂 范围,也明确了消费者的界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 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划定 ,主张十倍处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办事 ,其权益受食品平安 法掩护 。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邓某与丈夫刘某二人共在一审法院集中起诉了20多起网购案件,逐利意图明显,一审法院认定其已超出“消费者”的领域 。邓某关于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判断小我 是否为消费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4月2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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