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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理 有几种类型?依据 署理 权来源为你详细解析署理 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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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 12:38: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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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署理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署理 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
依照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
本条主旨
本条对署理 的适用范围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61条划定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署理 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依照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
《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划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署理 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第3款划定 :“依照司法 划定 或者依照 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
理解与适用
所谓署理 ,是指署理 人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由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署理 制度的存在,使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他人的行为来为自己获得利益,这就“扩年夜 了本人在司法 交往中实现自己利益的范围”[1],从而扩张了私法自治。署理 制度也是法人通过行为实现自己意思、践行私法自治的基础。此外,署理 通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法定署理 人弥补 了其民事行为能力,从而为其私法自治的帮助 [2],弥补了被署理 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3]
(一)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署理 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难以事必躬亲,年夜 量的民事活动必须借助他人之力能力 完成,但能够被署理 的主要是民事司法 行为。民事司法 行为为私法自治的对象 ,而署理 制度存在的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扩张或弥补 私法自治,允许他人代为民事司法 行为,故而署理 的核心在于将署理 人代为发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于被署理 人,故而其适用应当以意思表示的发出或者接受为基础,原则上应当仅适用于民法上的表意行为,这主要是指民事司法 行为。
虽然本条第1款划定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署理 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但该款意在宣示而非强制。解释上,准民事司法 行为也不妨通过署理 实施。所谓准民事司法 行为,就是行为人表示一定的意思以告诉 他人事项的行为。准民事司法 行为中行为人同样注解 了自己的意思,但行为人表达该意思并非以产生 一定的司法 效果为目的。准民事司法 行为的司法 效果由司法 直接划定 。通常认为,准民事司法 行为包含 :第一,意思通知,即行为人表达一定的意思,但岂论 表意人是否愿意,该意思的表达都直接产生 司法 划定 的效果。此类通知如拒绝要约、履行催告、效力待定合同相对人的催告等。第二,不雅 念通知。此时行为人并未表达其内心的意思,而只是将相关事实告诉 对方当事人。此时亦直接产生 司法 划定 的司法 效果。此类通知如许诺 迟到通知、瑕疵通知等。[4]但在我国司法 中,债权让与通知性质上应当为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而非不雅 念通知。[5]第三,情感 表示。对于准民事司法 行为,也不妨适用署理 。但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不克不及 适用署理 。
对于民法之外的具有司法 意义的行为,例如,纳税、法人挂号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原则上因无须意思表示的发出或者接受,故而不克不及 适用署理 。其所谓署理 人实质 上只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者债务履行帮助 人罢了 ,其所适用的也只是委托合同等相关规矩 。但如果在行为进程 中涉及意思表示问题,则可能有署理 制度的适用。例如,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衡宇 买卖合同后,申请衡宇 所有权转移挂号 。在此进程 中双方应当签署挂号 申请书。虽然就其性质存在争论,但笔者认为,其依旧是意思表示,故而有署理 制度的适用。
(二)不得署理 的情形
署理 以行为的可署理 性或曰容许性为前提[6],故而本条第2款对于不得适用署理 的民事司法 行为进行了划定 。依据该款,“依照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申言之:
首先,司法 划定 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
《民法典》第1049条划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挂号 机关申请结婚挂号 。第1076条划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挂号 机关申请离婚挂号 。从《民法典》之继承编的划定 来看,遗嘱行为也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故而,对于结婚行为、协议离婚行为以及遗嘱行为,司法 划定 行为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署理 。
其次,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
这里所言的约定,是指本人与相对人的约定。如果本人与相对人明确约定某一民事司法 行为只能由本人实施,则该行为不得署理 。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约定是关于民事司法 行为而非事实行为不得署理 的约定。实践中,对于提供劳务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和演出合同,虽然当事人可能约定承揽人或表演人必须亲自履行,因为这些履行行为与小我 的技艺、能力、作风 、思维方法 等密弗成 分,具有相当的人身信赖色彩,但这种履行行为只是事实行为,违反此种约定可能组成 违约,但不涉及署理 的问题,故而与本款的规范无关。
最后,依照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
依照性质不得署理 的民事司法 行为,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司法 行为。正如洪欣逊先生所言:“署理 行为因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须由署理 人决定,故性质上应绝对尊重本人意思之司法 行为,如结婚、收养、遗嘱等身份上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为之。”[7]因此,可署理 的行为应当限于家当行为。而强制某人对署理 行为进行追认,实际上是对其自由权或曰人格权的限制,在完全可以通过本人的损害赔偿来加以救济的情况下,要求本人负有追认义务,显然与“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和“人格权高于家当权”的理念是相违背的。实际上,前述司法 划定 不得署理 的行为,也主要是对具有人身性质、不得署理 的行为的划定 。
“依照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是司法 对署理 的适用范围的划定 ,实际上也意味着对本人授予署理 权的强制性限制。如果当事人将这些行为通过署理 人进行,则组成 无权署理 。
(本条由尹飞撰写)
注释:
[1] 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814.
[2]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司法 出版社,1996:207.
[3]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03.
[4] 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年夜 学出版社,2002:193.
[5] 尹飞.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与效力.判解研究,2003(3).
[6] 江朝国.无权署理 制度于保险法上之突破.万国司法 ,2002(12).
[7] 洪逊欣.中公民 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2:440.
第一百六十二条

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内,以被署理 人名义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
本条主旨
本条对署理 的组成 与效果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62条划定 :“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内,以被署理 人名义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划定 :“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内,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被署理 人对署理 人的署理 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署理 的组成
依据本条,结合我国司法 的上述划定 ,署理 是指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内,以被署理 人名义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该行为的效力由被署理 人承担。依据 这一界说 ,署理 的组成 应当包含 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被署理 的行为为民事司法 行为,并且 应当是可署理 的行为。如前所述,只有表意行为方可署理 ,而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不克不及 适用署理 。《民法典》第161条第2款对不得署理 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划定 :依照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对于依法不克不及 署理 的民事司法 行为,应当依照 无权署理 处理。
第二,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范围内行为。署理 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署理 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任何人非经他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界说 务,因此,表意人必须获得 被署理 人的授权或者司法 的授权,方可进行署理 行为。如果署理 人的行为超出了署理 权限,则组成 无权署理 。
需要注意的是,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内行为,核心是署理 人自力 发出或接受意思表示。易言之,署理 人在其署理 期限内有自力 的决定权。这也组成 了署理 和转达 的基本 区别,转达 人只能不折不扣地转达别人的意思。因此,署理 人原则上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转达 人无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将署理 适用的范围界定为以民事司法 行为为主的表意行为,目的正在于此;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署理 与转达 ,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
第三,署理 人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行为。民事司法 行为制度中,一般行为人作出行为所引发的民事司法 关系更改 的效果直接及于其自己。但署理 制度中行为的效果却并非及于行为人,而是及于被署理 人。
契约自由为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选择交易相对人的自由是契约自由的重要内容。在现代法中合同作为交易的主要司法 形式,主要是由于其作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能够把未来的财富引入现实的交易之中。合意与履行行为的分别 和各自自力 ,是合同制度存在的前提。[1]在合意与履行行为在时空上分别 的情况下,合同履行与否,首先在于相对人责任家当的若干 。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知道与之交易的本人究竟是谁,从而决定是否与之交易。
通过署理 人进行的民事司法 行为中,出面与相对人缔约的是署理 人,而署理 行为一旦完成,署理 人即退出该司法 关系,民事司法 行为的效果直接对本人产生 。如果相对人不知且不该 知本人究竟是谁,自然难以掩护 相对人的利益。在某些需要特别考虑当事人的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合同中,更应当使相对人知悉本人的存在和具体身份。这就要求署理 人必须公开其署理 意思,使相对人知悉其交易的对方并非署理 人。
传统理论认为,署理 意思的公开应当通过署理 人“以本人名义”行为来实现。署理 人“以本人名义”行为的目的无非是使相对人知悉行为的效果到底归属于谁,如果相对人已经知悉,则就没有需要 要求署理 人这样做。我国合同法引入了隐名署理 制度,划定 :即便署理 人没有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进行署理 行为,而相对人知悉署理 关系的,依旧可以产生 署理 的效果。换言之,署理 人公开其署理 意思可以通过两种方法 :一是以本人名义行为。此种署理 形式在学理上被称为显名署理 。二是虽然署理 人没有使用本人名义,但相对人已经知悉署理 关系。此种署理 形式在学理上被称为隐名署理 。
在相符 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产生 署理 的效果,即署理 人所为的署理 行为的效力直接及于本人。
(二)署理 的效果
依据本条,组成 署理 的情况下,署理 行为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这里所言的“产生 效力”,理解上是指被署理 人应当对署理 人的署理 行为承担一切司法 后果。换言之,如果署理 行为有效,则据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本人承担;如果署理 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不生效,则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欠妥 得利返还等债务,也应当由本人承担。
署理 规范实质 上为归属性规范,“署理 的司法 意义实质在于,署理 人处于被署理 人的位置为他进行司法 行为。就它的司法 后果而言,把它视为与被署理 人自己所为司法 行为后果相同”[2]。其解决的是署理 人代被署理 人所作出的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谁的问题,而与署理 行为自己 是否有效无关。
申言之,相符 前述署理 的组成 要件(或者虽无相应的署理 权限但组成 表见署理 的)的,无论署理 行为有效与否,后果均由被署理 人承担。这就是说,署理 行为的一切效果,岂论 是依据 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而产生 的司法 效果,还是司法 所付与 的特殊效果,如出卖人的担保责任,署理 人因毛病 、被欺诈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时的撤销权等,都与被署理 人自己进行该民事司法 行为的效果相同。[3]不相符 署理 的组成 要件的,依据司法 划定 由署理 人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例如无权署理 所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隐名署理 不克不及 成立但合同自己 有效所引发的合同履行的责任。《民法典》明定在组成 署理 的情况下,署理 行为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这凸显了署理 规范为归属性规范的实质 ,颇值赞许。
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确认署理 规范为归属性规范,还意味着如下推论:第一,无权署理 组成 表见署理 的,以及狭义无权署理 经追认的,也应当产生 有权署理 的效果:署理 行为的效果由被署理 人承担。第二,在解释上,不该 将狭义无权署理 解释为效力待定,待定的只是署理 行为的效果归属。
(本条由尹飞撰写)
第一百六十三条

署理 包含 委托署理 和法定署理 。
委托署理 人依照 被署理 人的委托行使署理 权。法定署理 人依照司法 的划定 行使署理 权。
本条主旨
本条对署理 的类型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63条划定 :“署理 包含 委托署理 和法定署理 。”“委托署理 人依照 被署理 人的委托行使署理 权。法定署理 人依照司法 的划定 行使署理 权。”
《民法通则》第64条划定 :“署理 包含 委托署理 、法定署理 和指定署理 。”“委托署理 人依照 被署理 人的委托行使署理 权,法定署理 人依照司法 的划定 行使署理 权,指定署理 人依照 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署理 权。”
理解与适用
依据 署理 权来源的不合,署理 可以分为委托署理 以及法定署理 。
(一)委托署理
1.委托署理 的概念
委托署理 也称为意定署理 。“委托署理 人依照 被署理 人的委托行使署理 权”,是指署理 人基于本人的意思而享有并行使署理 权。我国司法 习惯上将意定署理 称为委托署理 。然则 ,委托合同只是被署理 人授予署理 人署理 权的基础关系,此种基础关系并不以委托合同为限。故而,笔者认为采意定署理 一词更相符 其实质 。
2.委托署理 人依照 被署理 人的委托行使署理 权
关于意定署理 权的来源,虽然《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都使用了“委托署理 人依照 被署理 人的委托行使署理 权”的表述,但我国粹 者通常认为意定署理 权源于署理 人与被署理 人间之基础关系之外的署理 权授予行为。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意定署理 权来自本人的授权行为。但考虑到《民法典》第170条划定 了职务署理 ,且未要求本人对职务署理 人另行授权,将意定署理 权的来源界定为本人的意思较为妥当。所谓“委托署理 人依照 被署理 人的委托行使署理 权”,也应当理解为委托署理 人应当依照 被署理 人的意思享有并行使署理 权。
(二)法定署理
依据本条,法定署理 是指署理 人依据司法 的划定 而直接确定,并依照司法 划定 的权限行使署理 权。法定署理 权依据司法 的划定 而产生 ,通常认为其包含 :第一,怙恃 和其他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法定署理 权。第二,基于紧急状态司法 特别授权的署理 。例如,在某种紧急的特殊情况下,船长、承运人、保管人依据司法 划定 的紧急署理 权,可作为货主的署理 人。[4]第三,夫妻日常家事署理 权。基于其配偶关系所生成的权利外不雅 ,为了掩护 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司法 直接划定 对于日常家务,夫妻可互为署理 人。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及未成年子女配合 生活所必须 的事项,如食物、水电等。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务互为署理 人,然则 并不料 味着对所有的事务都可以适用家事署理 ,对特别重年夜 的事项,例如,不动产的转让、数额巨年夜 的家庭家当的赠与、其他重年夜 事务,不得适用家事署理 。夫妻双方对家事署理 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5]第四,工会依据司法 的特别划定 ,在特定情况下是其会员的法定署理 人,可署理 会员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加入 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诉讼[6]等。
(本条由尹飞撰写)
第一百六十四条

署理 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署理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署理 人和相对人恶意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正当 权益的,署理 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对违反署理 职责的司法 后果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64条划定 :“署理 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署理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署理 人和相对人恶意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正当 权益的,署理 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划定 :“署理 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署理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划定 :“署理 人和第三人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的利益的,由署理 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署理 人违反署理 职责
1.署理 职责
本条第1款强调,署理 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署理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唯需讨论的是:这里所言的职责,其具体内涵应当如何确定?不少学者认为,在行使署理 权进程 中,署理 人应当认真履行署理 职责,应当尽到“善良家长”对其自己事务应尽的职责或者说“应有的注意”。此种职责来自司法 的直接划定 ,其内涵具体包含 尊重别人的指导和监督、申报 署理 事务的进展情况,尊重本人的家当利益、不牟取佣金以外的经济利益,保守本人的商业秘密,亲自完成署理 事务等。[7]也有不雅 点将署理 职责的内涵界定为亲自署理 、不得双方署理 、不得自己署理 、不与第三人通同 损害本人利益、不得署理 违法行为等[8],不然 即组成 署理 权的滥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典》编辑 进程 中,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署理 职责应当依据本人与署理 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定,违反署理 职责的责任也是如此,故而本条毫无需要 ,应当删去。
笔者认为,署理 职责的来源包含 两个方面:一是司法 的直接划定 ,二是本人与署理 人间之基础关系的约定。
一方面,《民法典》对署理 权的行使作出了划定 。这主要包含 :(1)原则上不得自己署理 。意定署理 人不得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然则 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第168条第1款)。(2)原则上不得双方署理 。意定署理 人不得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署理 的其他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然则 被署理 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第168条第2款)。(3)原则上应当亲自实施署理 行为。意定署理 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 的,应当取得被署理 人的同意或者追认(第169条)。(4)忠诚义务。署理 人和相对人恶意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的正当 权益的,署理 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64条第2款)。这些义务都是司法 直接划定 的,署理 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另一方面,我公民 法区分署理 权的授予行为和基础关系。授予行为解决的是署理 权的问题,涉及的是本人与相对人的司法 关系或者说本人直接蒙受 署理 行为的司法 后果的问题;而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旨在解决本人与署理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中对署理 人的要求或者说付与 署理 人的职责,署理 人同样应当认真履行。《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前一句划定 的“委托署理 人依照 被署理 人的委托行使署理 权”,所表达的也正是这个意思。我国粹 者所言的署理 人的申报 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等,实际上是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的要求。如果违反了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中对署理 人职责的约定,署理 人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基础关系只是本人和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原则上不影响署理 权的存在和范围。
2.违反署理 职责的后果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第1款性质上为引致性规范,这就是说,该款不克不及 直接作为本人追究署理 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申言之:
对于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本人应当依据相关司法 规范划定 的司法 后果寻求救济。例如,对于自己署理 、双方署理 ,如果经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则署理 行为有效,不存在要求署理 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未经同意或者追认,则署理 行为无效,本人可以依据民事司法 行为无效的规矩 要求署理 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再如,在署理 人和相对人恶意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正当 权益的情况下,本人应当依据本条第2款要求署理 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违反基础关系确定的署理 职责的行为,本人应当依据违约责任、无因治理 等制度,追究署理 人的相应责任。
(二)署理 人和第三人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利益的责任
组成 恶意通同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合同的实际订立人即署理 人和相对人在主不雅 上存在有意 ,即合同的实际订立人明知合同的履行将造成对被署理 人利益的损害,而依旧订立合同,这注解 其主不雅 上具有加损害于他人之有意 。第二,双方实施了通同 行为,即双方在具有通过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有意 的基础上,进行了意思上的联络,从而配合 作出订立合同的行为。这种通同 既可以是双方配合 就此加以商量 并签订合同,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后,另一方明知对方此加害有意 而接受。第三,合同的履行将造成对被署理 人利益的损害。此种情况下,该署理 行为自己 是无效的,并且 就被署理 人的损害,应当由署理 人和第三人依据配合 侵权的划定 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由尹飞撰写)
注释:
[1] 尹飞.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再探讨.法学家,2003(3).
[2] 杨代雄.表见署理 的特别组成 要件.法学,2013(2).
[3] 洪逊欣.中公民 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2:440.
[4]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司法 出版社,1996:221.
[5]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03:618.
[6] 彭万林.民法学.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年夜 学出版社,1999:171.
[7] 佟柔.中公民 法学·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年夜 学出版社,1990:289.江帆.署理 司法 制度研究.北京:中公法 制出版社,2000:87.
[8] 寇志新.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年夜 学出版社,2000:258-259.
第二节 委托署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署理 授权采取 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署理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署理 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署理 人签名或者盖印 。
本条主旨
本条对委托署理 授权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65条划定 :“委托署理 授权采取 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署理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署理 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署理 人签名或者盖印 。”
《民法通则》第65条划定 :“民事司法 行为的委托署理 ,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司法 划定 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署理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署理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署理 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印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署理 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署理 人负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委托署理
委托署理 这个概念并非强调委托署理 权的内部基础关系必定 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署理 权的基础关系之一,劳动合同、合股 协议等同样可以作为委托署理 权的基础关系。《民法典》在“委托署理 ”这一节中,于第170条划定 了职务署理 作为委托署理 的一种类型,而职务署理 权的基础关系并非委托合同,而是职务关系。这注解 了委托署理 权的基础关系是多元化的。
委托署理 概念所真正强调的是委托署理 权是依据 被署理 人的意思而产生的,故学理上多称之为“意定署理 ”。价值判断上,在委托署理 中,被署理 人的意思表示中包含署理 人所作出的署理 行为对自己产生效力的效果意思,依据 此种意思,基于委托署理 权所作出的署理 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署理 人。这与意思自治原则并不矛盾,甚至扩年夜 了被署理 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相对应地,法定署理 强调的是法定署理 权产生于司法 划定 ,价值上突出填补被署理 人不克不及 或只能有限行使意思自治所产生的不足。[1]
(二)授权关系和基础关系
1.委托署理 中的司法 关系
在委托署理 所涉及的整体司法 关系中,采取双重分别 技术,即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分别 、基础行为(基础关系)与署理 授权行为(授权关系)的分别 。
2.署理 授权行为的自力 性
依照 本条文义,能够产生委托署理 权的是“委托署理 授权”行为,而非委托等基础行为,因此,基础行为和署理 授权行为应予区分。
以最为典范 的委托合同为例:并非所有的委托合同都随同 着署理 权,例如委托开发某项产品但不得对外作出民事司法 行为或者仅委托转达 ,此时即没有署理 权问题。即使委托合同随同 着署理 权,但产生署理 权的行为并非作为基础行为的委托合同,而是署理 授权行为。署理 权是一种署理 人取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转变 被署理 人的司法 位置 的司法 权力(Rechtsmacht),由被署理 人蒙受 署理 行为的司法 效果,但署理 人本人并没有依据 署理 权获得利益。换言之,署理 权属于一种私法中的权力而非权利。[2]同时,署理 授权行为并不会课予署理 人义务,只要署理 权力未行使就无法产生权利、义务,故署理 授权行为并非债的产生 原因。[3]因此,委托合同仅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私法中的权利,而署理 授权行为的产生将署理 行为效果归属于被署理 人的私法权力,两者在司法 效果上显然不合,效果意思的区分成为基础行为与署理 授权行为之区分的基础。在通常的律师委托行为中,可以看到其中的区别:双方通常要先签订一个委托合同,之后再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产生署理 权的并非委托合同,而是授权委托书所表示 出来的署理 授权行为。
署理 授权行为和基础行为区分的体系影响在于,署理 授权行为所产生的署理 权成为自力 的民法制度组成,由《民法典》之总则编予以划定 ,而非被纳入委托等基础行为的规矩 的规制范围中。同时,对于署理 权的有无、权限范围和无署理 权时相对人的善意原则上都依据署理 授权行为而非基础行为予以判断,在两者不一致时,应以署理 授权行为作为依据。由此,该区分中最为重要的价值考虑是使相对人原则上无须对基础行为予以审查,而仅需审查署理 授权行为中的署理 权有无和权限,从而增加无权署理 中相对人善意认定的可能性,降低相对人对署理 权有无和权限范围的审查成本。[4]
3.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与署理 授权行为自力 性不合的问题是其无因性问题。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其自力 性为前提,但自力 性并不必定 随同 着无因性。所谓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最早由耶林提出,拉邦德予以系统论述[5],其寄义 是署理 授权行为抽象于基础行为存在,前者的效力不受后者的效力瑕疵的影响。其目的在于掩护 相对人的交易平安 ,避免相对人受到被署理 人与署理 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影响,同时使署理 权限不受基础关系中的内部指示的限制。
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德公法 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价值目标相同。然则 ,物权行为作为加利行为,自己 就可以实现行为的经济目的,基础关系无效必定 会产生得利的正当性问题,因此要通过欠妥 得利予以纠偏;而署理 授权行为仅仅产生署理 权,署理 人还必须作出署理 行为,不然 无法实现授权行为的目的,因此基础关系无效,不会产生得利问题,无涉欠妥 得利。在处罚 领域中,物权行为和署理 授权行为也存在诸多不合:署理 权并非权利,由于人身信任关系也不具有如物权那样强的可处罚 性,并且署理 授权行为采取形式自由原则,无所谓物权更改 那样的公示公信,因此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具有制度基础,在处罚 领域中也不具有物权行为无因性中所设想的如此强的交易平安 需求。即使如德公法 那样认可 了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但《德公民 法典》第168条第一句划定 了基础关系的消灭会导致署理 权消灭,并未彻底贯彻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在我公法 中,如果不认可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更不该 认可 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6]
从价值上考量,在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结构 下,由于基础行为的效力瑕疵不影响署理 授权行为的效力,署理 人的行为依旧会组成 有权署理 ,这不相符 被署理 人可推断的意思;虽然于对相对人予以掩护 更有利,但却涉及对恶意相对人的过分掩护 ,无法将恶意相对人排除在掩护 范围之外,导致价值实现的偏离。[7]即使要对善意相对人予以掩护 ,在有因性结构 下同样能够实现:当基础关系存在嗣后的内部限制,或者被署理 人与署理 人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署理 人的无权署理 行为已经产生 ,在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前提下,组成 表见署理 时,同样实现了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平安 的掩护 。两相比较,署理 权授予行为的有因性不仅能够实现掩护 交易平安 的目的,且能够排除对恶意相对人的掩护 ,价值判断上更为妥当。因此,应认为我公法 无须认可 署理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民法典》第173条第2项划定 了被署理 人取消委托或署理 人辞去委托会导致委托署理 的终止。取消委托或辞去委托的寄义 并不明确,文义上包含了署理 授权行为的撤回、撤销,也包含了基础行为因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等而终止。如果基础行为的无效、被撤销等组成 了被署理 人取消委托或署理 人辞去委托,进而导致了委托署理 权的消灭,则这隐含着署理 授权行为的效力受到了基础行为之效力瑕疵的影响,注解 采取了署理 授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
(三)署理 授权行为
署理 授权行为仅仅产生署理 权,不会使署理 人因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署理 人的义务仅仅基于基础行为或司法 划定 而非署理 授权行为而产生 ,因此,从利益上判断,署理 授权行为无须署理 人同意,因此,署理 授权行为应是《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所划定 的基于被署理 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适用关于民事司法 行为的一般划定 。需注意的是,署理 授权行为也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超出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的署理 授权行为这种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该民事司法 行为应是无效的,而非依据《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是效力待定的民事司法 行为。署理 授权行为作为民事司法 行为也可以附条件或期限,虽然这会导致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然则 从利益上判断,相对人完全可以因为效力不确定的署理 授权行为而选择不进行交易,从而避免利益受损,因此,署理 授权行为附条件或期限对相对人之利益并无影响。
署理 授权行为的方法 是多样的。(1)可以是内部授权,此时署理 授权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是署理 人,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划定 ;在内部授权后,可以弥补 以对交易相对方进行通知或对外进行通知布告 ,这种通知或通知布告 并非民事司法 行为,而应是准民事司法 行为。(2)也可以是外部授权。此时署理 授权意思表示或者以交易相对方作为相对人,从而同样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划定 ,或者通知布告 方法 ,从而适用《民法典》第139条的划定 ,该意思表示自通知布告 宣布 时生效。这种区分对于署理 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和署理 权的权限判定具有意义,在《民法典》第142条的具体适用上,在仅存在内部授权的情形下,意思表示解释以署理 人的理解为考虑因素;在存在对特定相对人的授权或通知时,意思表示解释以该特定相对人的理解为考虑因素。在存在不特定相对人的通知布告 时,以该相对人群体的平均理解为考虑因素。[8]同时,该区分对于表见署理 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也具有意义,例如,在存在外部授权、通知的情形中,即使被署理 人内部撤回了署理 权,但并未以相同方法 通知相对人,之后无权署理 人作出署理 行为的,仍一般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
署理 授权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最典范 的就是《民法典》第170条划定 的职务署理 ,只要存在内部的职权关系,即使不存在明示的署理 授权意思表示,也可认为默示在职权范围内授予署理 权。[9]
署理 授权行为是不要式司法 行为。[10]本条中的“委托署理 授权采取 书面形式的”,并非注解 委托署理 授权必须采取 书面形式,相反,其意味着委托署理 授权可采取 也可不采取 书面形式。即使署理 行为是要式行为,署理 权授予行为也无须为要式行为,除非在房地产或证券交易等情形中司法 另有特殊划定 或与形式条款的目的存在冲突。[11]
(四)授权委托书
署理 授权行为采取 书面形式的,其书面形式被称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仅仅是证明署理 授权行为的证据,但却是常见并且 有益的一种书面形式。如果存在授权委托书,即使署理 权尚未授予或消灭,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依旧要受到掩护 ,授权委托书是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初步证据和确定署理 权限的基本依据。如果署理 人从事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并且相对人因此毫不迟延地拒绝了该民事司法 行为,则即使署理 权存在,该行为的后果也不克不及 由被署理 人承担。而出示授权委托书为相对人创造了明确的司法 状况,因此,相对人没有受掩护 的需要 。[12]
本条划定 延续了《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的内容,据此,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署理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署理 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署理 人签名或者盖印 。虽然本条使用了“应当”,但应将此理解为宣示性条款,仅仅意味着提示被署理 人为避免风险和不确定所可载明的事项,不具备其中某项并不料 味着署理 授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署理 事项的署理 人的,应当配合 行使署理 权,然则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对配合 署理 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66条划定 :“数人为同一署理 事项的署理 人的,应当配合 行使署理 权,然则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一)配合 署理 权的寄义 与产生
配合 署理 权即同一委托事项的署理 人为两个以上且配合 行使署理 权。配合 署理 权应与集合署理 权区离开 。所谓集合署理 权,是指数个署理 人同时为同一被署理 人利益而分别行使的署理 权,例如,被署理 人分别授权不合的署理 人在不合处所 采购同一型号的钢材。集合署理 权实质 上是数个署理 权,每个署理 人可分别行使其署理 权。[13]依据 本条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署理 人在关于同一事项的同一个署理 授权行为中没有明确说明各署理 人的署理 权限的,应推定为配合 署理 ;然则 ,如果关于同一事项,被署理 人分别实施了不合的署理 授权行为,则每一个署理 人都享有零丁 署理 权,除非被署理 人另有意思表示。
配合 署理 权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成立,从而是意定配合 署理 权,适用本条,也可以是法定配合 署理 权,例如,未成年人的怙恃 作为法定配合 署理 人。对法定配合 署理 权,《民法典》未作出明确司法 划定 。基于同样的制度目的和利益状况,应类推适用本条划定 ,以避免法定配合 署理 人意见不一致时涌现 无所适从的局面。[14]
(二)配合 署理 权的行使
依本条划定 ,配合 署理 人一般应当配合 行使署理 权。此规范意图在于借配合 署理 人之间的相互制约来维护被署理 人的利益。既然目的在于维护被署理 人的利益,那么被署理 人当然可另作出不合的意思表示。同时,署理 人作出消极署理 行为,即署理 受领他人的意思表示时,不涉及署理 人之间相互制约的问题,同时也不该 当增加相对人送达意思表示的困难,以免对其产生晦气 影响,因此,对消极署理 行为应不适用本条划定 ,对本条应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15]
所谓的配合 行使,是指配合 署理 人行使署理 权时应配合 协商。至于如何配合 协商,应交由配合 署理 人之间的约定,如果欠缺明确约定,应认为须由全体配合 署理 人一致同意。如果署理 人全体协议授权由一人为署理 行为,则与配合 署理 目的没有违背,也应认为属于配合 行使。[16]同时,配合 行使署理 权并非意味着署理 人同时作出意思表示,也可先后作出,此时署理 行为于最后一个配合 署理 人为意思表示时产生 效力。[17]在配合 行使署理 权时,如果数个配合 署理 人中一人之意思表示存在意思欠缺、被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则署理 行为具有瑕疵。[18]
(三)未配合 行使署理 权的署理 行为
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基础关系领域 ,而署理 应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外部关系,因此本条偏离了规范重心;并且,在确定未配合 行使署理 权所作出的署理 行为的效力之前,也无法判断所承担责任的性质、要件和范围为何。
如果配合 署理 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未配合 行使署理 权而作出署理 行为,则应认为作出署理 行为的署理 人超出 了其所拥有的署理 权,属于超出 署理 权的表示 ,应组成 无权署理 ,适用《民法典》第171、172条关于无权署理 和表见署理 的划定 。具言之,如果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署理 行为为数人配合 作出或作出署理 行为的署理 人享有零丁 署理 权的,则署理 行为的效果应由被署理 人承担,之后被署理 人可依据其与署理 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向署理 人予以追偿。反之,署理 行为的效果取决于被署理 人是否予以追认;如果被署理 人予以追认,则被署理 人依据其与署理 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向署理 人予以追偿;即使被署理 人不予以追认,虽然 署理 行为不克不及 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但被署理 人仍可能因无权署理 行为遭受其他损失,此时被署理 人仍有权依据其与署理 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向署理 人请求赔偿。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六十七条

署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 事项违法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或者被署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 人的署理 行为违法未作否决 表示的,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对违法署理 的责任承担规矩 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67条划定 :“署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 事项违法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或者被署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 人的署理 行为违法未作否决 表示的,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7条划定 :“署理 人知道被委托署理 的事项违法依旧进行署理 活动的,或者被署理 人知道署理 人的署理 行为违法不表示否决 的,由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负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意思联络情形中的连带责任
依照 本条划定 ,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讨论,即:(1)署理 事项违法而署理 行为不违法;(2)署理 事项不违法而署理 行为违法。
第一种情形是署理 事项违法而署理 行为不违法。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划定 ,此时又有两种可能:署理 事项违法导致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最终无效,或者最终有效。如果基础关系无效,依据 有因性原则,署理 授权行为随之也无效,因此署理 人无署理 权。此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1、172条的无权署理 或表见署理 规矩 ,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署理 人或者被署理 人承担不合的责任,但并不会产生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如果基础关系有效,则署理 人有署理 权。此时相对人有权请求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此时仍不存在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署理 事项不违法而署理 行为违法。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划定 ,此时同样有两种可能,即署理 行为最终无效,或者最终有效。由于此时署理 人享有署理 权,所以在署理 行为有效时,不管被署理 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署理 行为违法,被署理 人都要对相对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之后被署理 人有权依据其与署理 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向署理 人追偿;在署理 行为无效时,因为署理 行为的后果由被署理 人承担,此时同样应由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无效的后果,而无须考虑被署理 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署理 行为违法,之后被署理 人同样有权依据其与署理 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向署理 人追偿。可见,无论如何,并不会产生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因此,在署理 事项违法或署理 行为违法的情形中,原则上并无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之间的连带责任。[19]即使在有权署理 的情形中署理 行为违法,但相对人原来 信赖的就是被署理 人而非署理 人,为掩护 此种信赖,岂论 被署理 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署理 人的署理 行为违法,仅需被署理 人向相对人承担署理 行为无效或有效的后果即可。如果让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对相对人的掩护 跨越 了相对人的信赖水平 。主张此时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的正当理由在于,加强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相互之间对违法事项的监督,避免违法行为的产生 。即使如此,加强相互监督这个目的是否需要通过对相对人更优掩护 的连带责任予以实现,依旧存在疑问,因为被署理 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之后,仍有权向署理 人予以追偿,这种方法 同样能够实现加强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制度目的。
基于以上原因,对本条应在另外一个偏向 上予以理解。在署理 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署理 事项违法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或者被署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 人的署理 行为违法未作否决 表示的情况下,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组成 了主不雅 上的意思联络,如果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则相对人有权请求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承担连带的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当然,本条并未涉及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之间内部关系问题,对该问题应依据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予以解决。
(二)相对人的选择权
署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 事项违法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或者被署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 人的署理 行为违法未作否决 表示的,相对人有权依据 上述情形分别依据《民法典》第162、171条或第172条请求署理 人或被署理 人承担不合的责任,同时,相对人也有权依据本条请求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承担连带的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由于责任承担主体、组成 要件和赔偿责任范围存在不合,相对人有权在不合的请求权中予以选择。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六十八条

署理 人不得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然则 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署理 人不得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署理 的其他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然则 被署理 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对禁止自己署理 和双方署理 的规矩 作出了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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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68条划定 :“署理 人不得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然则 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署理 人不得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署理 的其他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然则 被署理 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划定 了禁止自己署理 和双方署理 的规矩 。所谓的自己署理 ,是指署理 人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双方署理 ,是指署理 人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署理 的其他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在自己署理 中,被署理 人的利益和署理 人自己的利益之间会产生 冲突;在双方署理 中,双方被署理 人的利益之间会产生 冲突。因此,为了避免此种利益冲突,掩护 被署理 人的利益,原则上禁止自己署理 和双方署理 。
(一)民事司法 行为效果的承担
禁止自己署理 和双方署理 是为了避免利益冲突,从而掩护 被署理 人的利益,因此,自己署理 中被署理 人事先同意或者双方署理 中被署理 人均事先同意的,此为意思自治的表示 ,自当容许。此时,署理 行为的效果由被署理 人承担。在双方署理 中,如果仅有一方被署理 人事先同意,则署理 行为仅对另一方被署理 人不产生 效力,由其决定是否追认。对事先同意依据 被署理 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解释,例如,双方被署理 人均提出卖出和买进的价格范围,如果署理 人双方署理 作出民事司法 行为所最终形成的价格在该价格范围内,则应认为该署理 行为已经取得了双方被署理 人的事先同意。
在未取得被署理 人事先同意的情形中,署理 人所作出的民事司法 行为原则上对被署理 人而言是效力待定的。署理 权行使的限制主要有约定限制和法定限制两种,法定限制包含 禁止自己署理 、双方署理 和其他署理 权滥用行为。违反署理 权的约定限制,属于《民法典》第171条所划定 的“超出 署理 权”,所作出的民事司法 行为效力待定,除非相符 《民法典》第172条组成 表见署理 ;违反禁止自己署理 和双方署理 这种署理 权的法定限制,在利益结构和价值判断上应无不合,故所作出的民事司法 行为的效力状态此时同样应为效力待定。[20]并且,在自己署理 中,相对人同时就是署理 人,署理 人是知情的,而在双方署理 中,署理 人的知情被认为是同时作为相对人的被署理 人的知情,因此弗成 能组成 表见署理 。本条中的“追认”即显示出自己署理 或双方署理 所作出的民事司法 行为原则上效力待定,但本条仅划定 了署理 行为效力待定后的被署理 人的追认权。如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划定 的无权署理 规矩 ,则在自己署理 中,作为相对人的署理 人享有催告权,但因具有恶意而不享有撤销权;在双方署理 中,如果一方被署理 人已经进行了追认,而另一方被署理 人没有进行追认,则予以追认的该方被署理 人应不再享有产生相反效果的撤销权,但其应享有催告权。被署理 人不追认的,虽然署理 行为对被署理 人不产生 效力,但被署理 人仍可能遭受其他损失,此时被署理 人有权依据其与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向署理 人请求赔偿。
然则 ,自己署理 和双方署理 作出的署理 行为对被署理 人而言效力待定这个规矩 应存在以下例外。
第一,如果是基于自己署理 或双方署理 作出的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此时对被署理 人而言应不是效力待定而是无效,由此避免司法 状态的不确定。
第二,不会涌现 利益冲突的情形。依据 本条的制度目的,在不会涌现 利益冲突的情形中,应对本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即使被署理 人未事先同意,仍应允许自己署理 和双方署理 。所谓的不会涌现 利益冲突的情形,包含 被署理 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和专为义务履行的行为。[21]纯获利益的民事司法 行为,与《民法典》第22条和第145条第1款划定 的坚持 一致,在自己署理 中,使被署理 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会涌现 利益冲突,此时署理 行为有效,最典范 的就是无任何累赘 的动产赠与,此时署理 人可以署理 被署理 人作出有效的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在双方署理 中,如果一方被署理 人纯获利益,则署理 行为对该方被署理 人而言有效。至于专为义务履行的民事司法 行为,署理 人不作出司法 决定,无涉双方利益的冲突、权衡,仅仅署理 履行内容已经事先确定的义务的,因这一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获得 履行,因此不存在对被署理 人的不合理损害。[22]但应注意,此时所谓的专为义务履行的民事司法 行为,适用上应受很年夜 的限制。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行为可被认为是专为义务履行的民事司法 行为,但代物清偿、协议抵销仍有损害被署理 人利益的可能性,仍会涌现 利益冲突,故应被认为并非专为义务履行的民事司法 行为。此外,清偿行为、挂号 申请行为等涉及债务履行的行为性质上是否是民事司法 行为?如果不认可 其为民事司法 行为,则在不认可 物权行为的前提下,自然无所谓署理 ,此时仅可能基于相似的利益状态而类推适用署理 的规矩 。[23]
(二)类推适用和目的性扩张
本条所划定 的是对委托署理 权的限制,但相似的利益状态也涌现 于法定署理 权中,故本条可类推适用于法定署理 权情形中。例如,法定署理 人也不克不及 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但如果是使被署理 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最典范 的就是法定署理 人对被署理 人进行无任何累赘 的动产的赠与,则法定署理 人此时可署理 被署理 人作出有效的接受赠与意思表示。
同样,依据 本条的制度目的,本条应目的性扩张适用于其他具有实质性利益冲突的情形,包含 :实质上的自己署理 ,例如相对人是署理 人的配偶,被署理 人事先委托相对人选任署理 人,以及其他存在实质性利益冲突的情形。[24]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六十九条

署理 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 的,应当取得被署理 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署理 经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署理 人可以就署理 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署理 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署理 未经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的,署理 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然则 ,在紧急情况下署理 人为了维护被署理 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 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对转委托署理 (复署理 )作出了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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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69条划定 :“署理 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 的,应当取得被署理 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署理 经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署理 人可以就署理 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署理 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署理 未经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的,署理 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然则 在紧急情况下署理 人为了维护被署理 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 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68条划定 :“委托署理 人为被署理 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署理 的,应当事先取得被署理 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署理 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署理 人,如果被署理 人不合意,由署理 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掩护 被署理 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署理 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转委托署理 也即复署理 ,是指署理 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署理 人选任署理 人。此时,被署理 人选任的署理 人是本署理 人,署理 人选任的署理 人是复署理 人,复署理 人并非被署理 人选任的,因此,复署理 人并非《民法典》第166条所划定 的配合 署理 人。复署理 权是署理 人以自己的名义授予复署理 人署理 被署理 人的署理 权,复署理 人以被署理 人名义作出署理 行为。
复署理 权的权限范围可能小于或者等于本署理 权的权限范围,但不克不及 年夜 于本署理 权的权限范围,并且本署理 权的终止会导致复署理 权的终止。应予区分的情形是,被署理 人以新署理 人替换原署理 人,此时被署理 人授予新署理 人以新的署理 权,新署理 权权限范围可能不合于甚至年夜 于原署理 权的权限范围,新署理 权是否终止与原署理 权的终止无关。
(一)本署理 人的复任权
本署理 人是否具有选择复署理 人的复任权,取决于本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之间的约定。但欠缺明确约准时 ,依照 本条第1款的划定 ,本署理 人不具有复任权,除非经过被署理 人的同意或追认。这是基于维护被署理 人利益的价值考量:被署理 人之所以选择某人作为署理 人,是因为被署理 人对署理 人的资格、能力等的信任,但这并不料 味着被署理 人就必定 信任署理 人基于其对他人的小我 信任而选择的该他人。
(二)经被署理 人的同意或追认
本署理 人选任复署理 人,应经过被署理 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的划定 ,被署理 人的同意或追认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例如被署理 人事先与本署理 人约定了本署理 人选任复署理 人的权限,也可以通过其行为予以默示。然则 ,被署理 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署理 人选任复署理 人而未表示否决 的,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这种纯真 的缄默 原则上不克不及 被认为组成 同意或追认的意思表示,除非存在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司法解释中也体现出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署理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 》第5条第2款划定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署理 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署理 企业将海上货运署理 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否决 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注解 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如果经过了被署理 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则在外部关系中,此时复署理 人就是被署理 人的有权署理 人,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作出的署理 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署理 人;在其他方面,应适用署理 的一般规矩 ,例如,如果复署理 人无权署理 ,则由复署理 人作为无权署理 人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4款对相对人承担无权署理 责任;复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同样适用署理 的一般规矩 ,被署理 人有权依据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复署理 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相对人依据《民法典》第172条予以表见署理 的掩护 。
在本署理 人、被署理 人与复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除适用署理 的一般规矩 之外,在向复署理 人指示的问题上,应依据本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之间的约定,判断是由被署理 人还是由本署理 人向复署理 人指示署理 事项。在本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没有明确约准时 ,依据《民法典》的划定 ,被署理 人有权就署理 事务直接指示复署理 人。在本署理 人的指示和被署理 人的指示存在矛盾时,由于最终是由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故应以被署理 人的指示为准。
在本署理 人选任复署理 人经过被署理 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后,依据本条划定 ,署理 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这指的是本署理 人与被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本署理 人仅依据其与被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就对复署理 人的选任和指示对被署理 人承担责任。依据 掩护 被署理 人利益的制度目的,对此应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本署理 人还需就其选任复署理 人之后的监督承担责任。[25]这意味着,本署理 人对被署理 人承担责任以本署理 人作出了真正的选任、指示或监督行为作为前提。如果被署理 人明确指定了复署理 人,本署理 人并无选择复署理 人的自由,则此时本署理 人自然无须就复署理 人的选任对被署理 人承担责任。然则 即使如此,如果本署理 人明知复署理 人存在不堪 任等情形却怠于通知被署理 人或者未尽对被署理 人明确指定的复署理 人的监督责任,则本署理 人仍应对被署理 人承担责任。[26]在被署理 人就署理 事务直接或者通过本署理 人指示复署理 人的情形中,同理,本署理 人自然无须就对复署理 人的指示向被署理 人承担责任。
至于本署理 人和复署理 人之间的责任问题,依据本署理 人和复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予以解决。
(三)紧急情况为了维护被署理 人的利益
在紧急情况下,署理 人为了维护被署理 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 的,无须经过被署理 人的同意或追认。所谓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署理 人自己不克不及 解决 署理 事项,又不克不及 与被署理 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署理 ,会给被署理 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年夜 损失。
紧急情况下的复署理 所产生的司法 后果与经过被署理 人同意或追认的复署理 所产生的司法 后果相同。本条第3款前面划定 “署理 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后面紧接着划定 “然则 ,在紧急情况下署理 人为了维护被署理 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 的除外”。这容易使人误解为本署理 人无须对复署理 人的行为向被署理 人承担责任。然则 ,依照 体系解释和价值考量,即使是紧急情况下的复署理 ,在本署理 人与被署理 人的内部关系中,本署理 人依旧要就对复署理 人的选任、指示和监督向被署理 人承担责任。
(四)非紧急情况下未经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
在非紧急情况下,如果本署理 人选任复署理 人未经被署理 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则在外部关系中,复署理 人无署理 权,适用《民法典》第171、172条的划定 。如果不组成 表见署理 ,且被署理 人不追认的,依据本条,本署理 人应当对复署理 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这依旧存在不清晰之处:是本署理 人向相对人直接承担无权署理 的责任,还是先由复署理 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然后由本署理 人向复署理 人承担责任呢?[27]此时应当区分不合的情形:如果复署理 人向相对人注解 自己是复署理 人,显示出多层署理 关系,则相对人信赖本署理 人是被署理 人的署理 人,此时无权署理 责任由本署理 人直接向相对人承担;相反,如果复署理 人未注解 自己是复署理 人,则相对人信赖复署理 人是被署理 人的署理 人,为掩护 相对人的信赖,无权署理 责任由复署理 人向相对人承担,本署理 人不直接向相对人承担责任。[28]复署理 人和本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依据他们的内部关系予以解决。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对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产生 效力。
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主旨
本条对职务署理 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70条划定 :“执行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对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产生 效力。”“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与适用
(一)职务署理 与代表
职务署理 与代表在结构 上应合一还是离开 ,与对法人和不法 人组织采取拟制理论还是实在理论相关。拟制理论和实在理论均认可 团体的权利能力,但两者的区分点在于是否定 可 民事行为能力。拟制理论否定 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必须引入署理 ,此时代表和职务署理 合一;而实在理论认可 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或不法 人组织的对外代表机构,不法 定代表人的民事司法 行为只能通过署理 由法人或不法 人组织承担署理 行为后果,此时代表和职务署理 离开 。[29]《民法典》第57条明确认可 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108条划定 不法 人组织参照法人的一般划定 。这是以实在理论作为基础,故职务署理 和代表在规范上也获得 区分。《民法典》第61条及划定 条文了代表,而本条划定 了职务署理 。
因此,本条所划定 的“执行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指的是法人或不法 人组织的机构(包含 作为对外代表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人员,其在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署理 行为,应由作为被署理 人的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承担司法 后果,即本条所划定 的“对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产生 效力”。本条和《民法典》第61条及以下条文所划定 的法定代表结合在一起,体现出《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立法特色。
(二)职务署理 权的产生和权限范围
如上文所述,委托署理 概念所真正强调的是委托署理 权是依据 被署理 人的意思所产生的,从而体现意思自治。职务署理 同样是依据作为被署理 人的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的意思而产生的,故同样属于委托署理 的一种。
依据 《民法典》第165条的划定 ,委托署理 权产生于署理 授权行为,但有争论的是职务署理 权是否同样产生于署理 授权行为。[30]肯定者和否定者对署理 授权行为的理解并不相同。持职务署理 权并非产生于署理 授权行为不雅 点者将署理 授权行为理解为必须是明示的,而在职务署理 中通常不存在明示和书面的署理 授权行为,因此,职务署理 权产生于职务而非署理 授权行为。然则 ,署理 授权行为并非必须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一般的委托署理 中,同样存在非明示的署理 授权行为。在职务署理 中,即使被署理 人没有明示的署理 授权行为,然则 由于署理 人和被署理 人内部基础关系的存在,只要被署理 人没有明确的相反意思,就可以推断出被署理 人意图使署理 人在职务范围内拥有署理 权,故可认为此时存在默示的署理 授权行为。[31]
在职务署理 权产生于默示的署理 授权行为的情形中,症结 是职权范围即署理 权限的认定。在被署理 人没有明确意思的情形下,应依据司法 (例如《公司法》第49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之职权的划定 )、行政律例 、交易习惯、相对人知悉的公司章程或合股 协议以及法人或不法 人组织的划定 来具体判断职务署理 人的职权范围。[32]
(三)职务署理 情形中的表见署理
依据本条第2款,如果法人或者不法 人组织对职务署理 人的职权范围予以限制,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谓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指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下,由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如果职务署理 人无署理 权而作出署理 行为,此时自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划定 的无权署理 规矩 。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因而为善意的情形中,表见署理 成立,适用《民法典》第172条,由作为被署理 人的法人或不法 人组织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以掩护 相对人的利益。[33]本条第2款仅划定 了表见署理 中超出 署理 权类型中的一种,属于表见署理 的特殊划定 。
之所以作出特殊划定 ,原因在于职务署理 情形中表见署理 组成 的特殊性,即只要职务署理 人无署理 权且相对人为善意,表见署理 就会成立,不会让表见署理 的其他可能组成 要件阻碍表见署理 的成立。[34]这体现出商事职务署理 不合于民事署理 而更为追求效率和外不雅 信赖掩护 的特点,体现出《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立法特色。这一立法思想不仅应适用于职务署理 人在职权范围被限制时超出 该限制作出署理 行为的情形,还应适用于职务署理 人对署理 行为无署理 权的其他情形。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未经被署理 人追认的,对被署理 人不产生 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署理 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署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法 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然则 ,赔偿的范围不得跨越 被署理 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相对人和行为人依照 各自的错误 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对无权署理 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71条划定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未经被署理 人追认的,对被署理 人不产生 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署理 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署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法 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然则 赔偿的范围不得跨越 被署理 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相对人和行为人依照 各自的错误 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划定 :“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署理 人的追认,被署理 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 表示的,视为同意。”“署理 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署理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署理 人和第三人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的利益的,由署理 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48条划定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以被署理 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署理 人追认,对被署理 人不产生 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署理 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署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法 作出。”
《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划定 :“无权署理 人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署理 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理解与适用
(一)无权署理 的组成
无权署理 的组成 以署理 为前提,这要求无权署理 人(行为人)必须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作出民事司法 行为。无权署理 与有权署理 的区别仅仅在于行为人有无署理 权,两者的其他组成 要件完全相同。同时,这也是无权署理 和无权处罚 的最年夜 区别:无权处罚 的前提是无处罚 权的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 ,而无权署理 的前提是无署理 权的行为人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作出民事司法 行为。
无权署理 的组成 还包含 行为人无署理 权。行为人无署理 权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自始无署理 权,包含 被署理 人没有作出署理 授权行为,署理 授权行为自己 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被署理 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等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导致署理 授权行为无效等情形。第二,行为人享有署理 权但超出 署理 权,即行为人有署理 权但超出 了署理 权限。第三,行为人在署理 权终止后继续作出署理 行为,即行为人之前享有署理 权,但署理 权依据《民法典》第173条终止且不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之后行为人依然作出署理 行为。
(二)被署理 人的追认权
1.署理 行为对被署理 人而言的效力瑕疵
《民法典》第5条确立了自愿或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在委托署理 中,被署理 人的意思表示中包含署理 人作出的署理 行为对自己产生效力的效果意思,依据 此种意思,基于委托署理 权作出的署理 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署理 人,这扩年夜 了被署理 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然则 ,如果署理 人无署理 权,这意味着被署理 人并无承担署理 行为后果的意思表示,因此,署理 行为的后果并不克不及 直接由被署理 人承担。故原则上而言,应由被署理 人予以决定是否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被署理 人据此享有追认权。本条第1款即确定了这个一般规矩 。
但对该规矩 在如下情形中应予以目的性限缩解释:第一,无权署理 行为是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此种情形中,该署理 行为原则上对被署理 人确定不产生 效力,被署理 人不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且不享有追认权,因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如果该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对被署理 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署理 人的追认,且相对人无撤销权予以掩护 ,则可能会导致相对人过分地被动、不确定。但即使在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的情形中,依旧可能例外地由被署理 人享有追认权,包含 :相对人未对无权署理 人所提出的署理 权提出异议;相对人同意无署理 权的署理 行为;无权署理 行为系受领意思表示的消极署理 。[35]原因是,在前两种情形中,相对人自甘冒险,故其无须被特别掩护 ;在最后一种情形中,意思表示由相对人作出,在意思表示达到 前相对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41条予以撤回,因此其无须其他特别掩护 。[36]
第二,如果行为人的署理 行为组成 无因治理 ,而无因治理 是治理 人以被治理 人的名义作出民事司法 行为,则作为无因治理 的司法 后果,被治理 人(被署理 人)应具有追认义务,作为治理 人的行为人可请求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37]
2.追认的意思表示
被署理 人有权通过追认承担无权署理 行为的司法 后果。追认也是一种意思表示,故适用《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划定 。
追认也需要被署理 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署理 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需要由被署理 人的法定署理 人予以追认。依据《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的划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外地自己享有追认权,但此时不该 当看他是否能够理解追认权的行使自己 ,而应当看无权署理 行为是否对他来说属于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不然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追认行为作为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应为无效。[38]
追认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追认既可以向行为人作出,也可以向相对人作出,然则 ,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如果被署理 人的追认意思表示仍可向署理 人作出,则可能晦气 于掩护 相对人的利益,故此时应认为追认只能向相对人作出。[39]同时,依据 《民法典》第137条的划定 ,对话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非对话意思表示达到 相对人时生效[40],且该意思表示可以依据 《民法典》第141条予以撤回。
追认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的划定 ,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依据《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被署理 人纯真 的缄默 只有在有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被视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在署理 行为被作出且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后,被署理 人纯真 的缄默 依照 本条第2款划定 ,应被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追认的意思表示也会涌现 效力瑕疵。如果追认因重年夜 误解、显失公平作出,或者基于相对人欺诈作出,或者基于相对人或无权署理 人胁迫作出,被署理 人自然享有撤销权。在被署理 人基于行为人欺诈而为追认时,为掩护 相对人的利益,应适用《民法典》第149条关于第三人欺诈的划定 ,认为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署理 人之欺诈行为时,被署理 人才享有撤销权。
被署理 人可否追认署理 行为的部分,可考虑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其一,如果无权署理 行为是可以朋分 的,则被署理 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除非不合部分相互连接,产生了价格等方面对被署理 人的优惠;其二,如果无权署理 行为是弗成 朋分 的,则原则上弗成 部分追认,除非相对人同意;其三,无论被署理 人是追认全部还是追认部分署理 行为,都必须是概括的追认,而不克不及 只追认其中的有利内容、拒绝其中的晦气 内容。
3.追认期限
被署理 人享有追认权,但其是否予以追认和何时追认,对相对人而言并不清楚。此种状态的历久 存在晦气 于相对人,使相对人可能丧失良好的商业机会,且被署理 人能够以相对人的成本为价值 进行投机。因此,《民法典》对被署理 人的追认予以期限限制。
在相对人催告时,本条划定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署理 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署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相对人催告时是否有权确定一个并非30日的其他追认期限?对此不雅 点不一。[41]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如果被署理 人和相对人有约定或司法 存在特别划定 ,自然约定或特别划定 优先,并无理由排除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相对人催告时自行确定追认期限,则法定的30日期限应为最短期限,以避免损害被署理 人的利益。
同时,本条并未划定 相对人没有催告情形中的追认期限。如果被署理 人和相对人有约定,自然约定优先;如果不存在明确约定,也不存在特别划定 ,未经催告时的追认期限应当为自被署理 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署理 行为之日起的合理期限,交由法官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性质、标的数额等因素予以确定。
4.追认效果
本条第1款后段划定 ,未经被署理 人追认的,对被署理 人不产生 效力。这意味着被署理 人予以追认的,署理 行为就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但追认是对特定无权署理 行为的事后同意,而不克不及 被视为授予了将来的署理 权。追认具有溯及效力,溯及至署理 行为实施时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但该溯及力不克不及 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例如,乙无权署理 甲,将甲的电脑卖给丙。之后不知情的甲与丁签订了另一个买卖合同,但因为前一个合同的价格更优,甲对此予以追认。此时追认具有溯及力即侵犯了丁的利益。[42]
被署理 人追认无权署理 后,若署理 人的行为超出基础关系之限制,被署理 人有权依据其与无权署理 人的内部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无权署理 人赔偿。
(三)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为掩护 被署理 人的利益,本条划定 被署理 人享有追认权;同时,为体现被署理 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掩护 相对人的利益,本条同时划定 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1.催告权
相对人无论善意或恶意,都享有催告被署理 人追认的权利,旨在尽快结束不确定的状态。在解释上可认为如果被署理 人已经向相对人表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者虽然被署理 人向无权署理 人表示追认或拒绝追认且相对人知情的,则由于行为的效力已经异常 明确,旨在结束不明确状态的催告权就不克不及 再行使。相对人的催告属于准民事司法 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其效果是自被署理 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被署理 人的追认期限。
《民法典》并未划定 催告的其他效果。如果被署理 人基本 未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被署理 人向无权署理 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但相对人不知情的,从利益衡量的合理性角度予以考虑,如前所述,在相对人进行催告后,被署理 人的追认应只能向相对人作出;同时,在催告后,可认为被署理 人在催告前已经对无权署理 人作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失效,被署理 人可重新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43]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不克不及 决定无权署理 行为是否能够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但能够在被署理 人追认前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而使无权署理 行为对自己不克不及 产生 效力。这就是善意相对人所享有的撤销权。[44]
撤销权的组成 要件如下:
第一,相对人曾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无权署理 人作出的署理 行为是单方民事司法 行为,相对人不曾作出意思表示,自然就不享有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
第二,在无权署理 行为被追认前撤销。同样,在撤销的意思表示还没有达到 被署理 人而被署理 人的追认意思表示就达到 相对人的情况下,撤销权也不得行使。
第三,相对人为善意。问题是如何理解此处的善意。有不雅 点认为,只有明知行为人无署理 权的相对人才不享有撤销权[45],然则 ,从本条第2款所采取的“善意相对人”的文义中并不克不及 得出如此结论,并且本条第4款划定 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与第3款划定 的“善意相对人”对应,此时,对本条中的善意相对人应作相同的理解。因此,问题的症结 就是如何理解本条第4款所划定 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如下文所述,所谓的善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未因重年夜 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应当以通知方法 行使,这意味着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是明示的。撤销权可向被署理 人为之,也可向行为人为之。同时,与追认要求一致,撤销权的客体应为无权署理 行为的全部,不得只撤销晦气 的部分,但如果无权署理 行为是可朋分 的,则可以就其中的一部分行使撤销权,除非不合部分相互连接,产生了价格等方面对相对人的优惠。
(四)无权署理 人的责任
在被署理 人不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的情况下,为掩护 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可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依据 本条第3、4款应区分相对人善意或恶意予以分别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这涉及与《民法典》第172条划定 的表见署理 中的相对人善意的协调。表见署理 和狭义无权署理 的组成 要件中都包含 相对人善意,无权署理 人之赔偿责任中相对人善意切实其实 定,其实就是和表见署理 中的相对人善意进行比较,剖析 其是否应当相同以及如何不合。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既然表见署理 是比无权署理 人之赔偿责任更充分和更强年夜 的掩护 方法 ,那么相对人主张组成 表见署理 的难度应该更高,相对人也应承担更多的查询拜访 义务,支付 更年夜 的查询拜访 成本。[46]这一价值判断结论除了反应 于表见署理 的组成 中还需要被署理 人的可归责性,也应反应 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据此,可以认为,在表见署理 中,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以没有抽象轻过失为标准;无权署理 人的赔偿责任中,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是只要没有重年夜 过失即可。
这从本条和第172条所使用的不合语词中可以看出来。本条第4款划定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相应地,善意相对人不知道且不该 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而第172条所划定 的善意相对人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两相比较,第172条所要求的善意水平 显然更高。[47]据此,本条中的善意相对人应被解释为不知道且未因重年夜 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署理 权,如果相对人具有抽象轻过失,虽然不克不及 组成 《民法典》第172条的善意相对人,但应能组成 本条中的善意相对人。相应地,本条第4款中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应被解释为“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年夜 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
2.善意相对人的请求权
(1)选择权。
不知道且未因重年夜 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是行为人有权署理 。在不克不及 依据《民法典》第172条组成 表见署理 的情形中,为掩护 善意相对人的此种信赖,虽然被署理 人不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但应由行为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如同署理 行为对行为人产生 了效力。因此,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署理 人赔偿。如果善意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则在相对人和行为人之间形成法定的债之关系,行为人自然应负有其有权署理 时被署理 人所应负有的履行债务义务,但其也具有相应的权利,例如享有对相对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和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等。[48]
如果善意相对人选择请求无权署理 人赔偿,那么赔偿范围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如果认可 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相对应地,其当然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履行利益的赔偿,署理 行为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定金等约定条款也应予以适用,如同署理 行为对行为人产生 了效力。
然则 ,对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掩护 不克不及 跨越 被署理 人追认时或者行为人有权署理 人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因此,履行利益的赔偿应等于而不克不及 跨越 被署理 人追认时或行为人有权署理 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可以证明被署理 人基本 不克不及 履行合同或者无家当能力,则行为人也不需要承担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49]
(2)行为人不知其无权署理 且无错误 时。
即使相对人为善意,但行为人也可能不知其无权署理 且无错误 。此种情形较为少见,但并非没有,例如,被署理 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授权,但署理 人过失地将被署理 人误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授权行为最终无效,导致署理 人无署理 权[50],则此时,让行为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或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在利益判断上较为失衡。但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负 何责任,则对相对人有失公允,究竟 善意相对人较之作出无权署理 行为的行为人而言更值得掩护 。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此时对本条第3款的前一句应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相对人弗成 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但该款后一句仍予以适用,即相对人仍有权请求赔偿,但此时仅为信赖利益的赔偿而非履行利益的赔偿,且该利益无论如何不得跨越 被署理 人追认时或行为人有权署理 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合理分担规矩 。
3.相对人恶意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年夜 过失而不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则其为恶意相对人。在价值判断上,较之善意相对人,恶意相对人受掩护 的水平 应当较弱,故此时应由相对人和行为人依照 各自的错误 分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对被署理 人的追偿权,应依据他们的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予以解决。
有不雅 点认为,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权署理 时,弗成 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相对人自甘冒险,无须掩护 。[51]然则 ,在行为人对无权署理 的产生 有错误 的前提下,无权署理 的产生 究竟 是出于行为人的原因,如果由相对人承担全部信赖损失,未免在利益衡量上有失公允。因此,此种情形下,仍应依据本条划定 ,由相对人和行为人依照 各自的错误 分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如恶意相对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应适用错误 相抵;如果行为人对其无权署理 不知且无错误 ,则其自然无须向相对人承担负 何赔偿责任。
4.相对人对无权署理 人无请求权的其他情形
如果行为人作出署理 行为时受欺诈或胁迫,被署理 人不予追认的,则此时行为人应有权撤销署理 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是有权署理 ,相对人也弗成 请求被署理 人承担有效署理 行为的后果,故此时相对人不享有本条第3款所划定 的对无权署理 人的请求权。[52]
在认可 无权署理 人可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如果其未获得 法定署理 人同意,则基于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掩护 优先于对交易平安 掩护 的价值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负 何责任,相对人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矩 请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如果善意相对人行使本条第2款所划定 的撤销权,有不雅 点认为,此时被署理 人无法行使追认权,因此,相对人无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53]但此时似乎对相对人掩护 不周,因为撤销权原来 是为了掩护 善意第三人,目的仅在于消除不确定关系状态,但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反而对善意相对人晦气 。此时,善意相对人要在两难中予以选择:要么不可 使撤销权,请求被署理 人承担责任,要么只能行使催告权,但仍要忍受一按期 间的不确定这种晦气 益。这在利益判断上是一个问题。因此,即使善意第三人行使了撤销权,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据本条第3款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署理 行为有效。
本条主旨
本条对表见署理 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72条划定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依旧实施署理 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署理 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49条划定 :“行为人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者署理 权终止后以被署理 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该署理 行为有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划定 :“被署理 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划定 承担有效署理 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署理 人追偿因署理 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理解与适用
(一)制度目的
表见署理 的制度目的是掩护 善意相对人,使相对人在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情形下,仍有权请求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从而使善意相对人不承担行为人破产或履行不克不及 的风险,维护交易平安 。
因此,表见署理 是权利外不雅 责任的一种,采取积极的信赖掩护 方法 ,同属于此的还有物权法所划定 的善意取得。采取积极的信赖掩护 方法 ,而非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消极利益予以赔偿的消极的信赖掩护 方法 ,是因为在存在署理 权外不雅 而导致相对人合理信赖有权署理 的情形中,既存的署理 权外不雅 必须获得认可 ,并使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即使法定署理 人是无权署理 。据此能力 实现意思自治和交易平安 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合理权衡。
(二)表见署理 的组成
依据本条划定 ,表见署理 的组成 要件包含 行为人无权署理 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依据 更为细致的剖析 ,后者应包含 署理 权外不雅 存在、相对人善意和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当然,在具体适用进程 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所包含的三个具体组成 要件之目标是在被署理 人和相对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一种动态的平衡。
1.无权署理
表见署理 以组成 无权署理 为前提。这首先要求是署理 ;其次要求行为人无署理 权,如前文所述,包含 行为人自始无署理 权、享有署理 权但超出 署理 权限以及在署理 权终止后继续作出署理 行为。
2.署理 权外不雅
署理 权外不雅 是指行为人之无权署理 行为在客不雅 上形成具有署理 权的外不雅 表象。包含 诸多情形,例如,被署理 人曾以书面、口头或者行为方法 ,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通知行为人为其署理 人,实际上并未向行为人授权;被署理 人允许行为人挂靠本单位经营,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行为人持有被署理 人有署理 权证明意义的印鉴,包含 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行为人依被署理 人以往的业务署理 通例 进行活动;被署理 人对行为人有授权,但因授权不明,行为人超出 了权限;被署理 人对行为人的署理 权所作的限制,相对人无法知道;被署理 人对行为人之署理 权事实上所作的限制,为相对人所不知;被署理 人未以与授权方法 相同或更具效力的方法 撤回署理 权,如被署理 人采取通知布告 授权方法 ,但之后未以相同方法 撤回;署理 权终止后,行为人仍持有署理 授权书,被署理 人未收回有效授权书或宣布其无效;署理 人对相对人进行了外部授权行为,或者对署理 人进行了内部授权后对相对人特别通知,但之后对署理 人进行了撤回授权导致署理 权消灭,而未通知相对人;等等。[54]
上海市高等 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署理 要件指引(试行)》第6条列举了关于署理 权利外不雅 的主要考量因素,可供参考,包含 :(1)合同是否以被署理 人名义订立。若签订合同未使用被署理 人名义,合同文本没有任何与被署理 人有联系关系 的文字表述,须慎重认定表见署理 。(2)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署理 人有联系关系 。如,行为人在被署理 人处任职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联系关系 度越强,或者与被署理 人之间的其他身份联系越密切,对表见署理 的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则越弱。(3)被署理 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如,行为人原有署理 权已被终止但被署理 人未对外告诉 等情形。(4)合同等对外文件资料 上是否加盖与被署理 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如,合同上加盖的被署理 人项目部真实印章按常理可对外授权使用的,可作为考量因素;若按常理应当属于单位内部使用印章的,须慎重认定。(5)合同关系的建立方法 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法 相符。如,以往交易历久 由某部分 负责人实际操作进行,且被署理 人从无异议并正常结算认可的,此次有争议交易也采相同方法 的,可参考以往交易行为判断。(6)合同订立进程 、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署理 人有关。如,行为人签约前曾陪同合同相对人参不雅 考察被署理 人的施工现场;签约地在被署理 人营业地或办公场合 的,可以作为判断因素。(7)被署理 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介入 合同履行的行为。如,被署理 人实际支付过合同价款;被署理 人与合同相对人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等,可作为考量因素。(8)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法 与交付所在 等是否与被署理 人有关,被署理 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如,合同标的物交付至被署理 人营业场合 或负责管领的其他场合 ;标的物被应用于被署理 人自己 或者直接从事的业务所需的,可以作为考量因素。(9)其他具有署理 权客不雅 表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易进程 中存在其他行为,足以使一般商人合理推断该行为系基于被署理 人正当 授权的,可以作为认定的考量因素。
判断是否存在署理 权外不雅 ,往往需要综合考量众多因素,上述因素及其组合可能形成或强或弱的署理 权外不雅 。
3.相对人善意
即使存在署理 权外不雅 ,相对人仍有可能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这要求相对人的善意。在表见署理 中,对相对人的善意的判断以没有抽象轻过失为标准。[55]如前所述,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既然表见署理 是比无权署理 人的赔偿责任更充分和更强年夜 的掩护 方法 ,那么相对人要主张组成 表见署理 的难度应该更高,相对人也应承担更多的查询拜访 义务。这一价值判断应反应 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上。这从第171条和本条所使用的不合语词中可以看出来。第171条第4款划定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相应地,善意相对人不知道且不该 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而本条所划定 的善意相对人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两相比较,本条所要求的善意水平 显然更高。
同时,可以将具有同样制度目的的表见署理 和善意取得予以比较 ,进一步确定表见署理 中的相对人善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划定 ,善意取得中相对人的善意是不知无处罚 权且无重年夜 过失。较之善意取得,在表见署理 中,行为人必须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作出署理 行为,因此相对人至少知道被署理 人的存在,获知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信息成本要低一些,因此,表见署理 中相对人善意的要求水平 更高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划定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不雅 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进程 中的各类 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法 与所在 、购买的资料 、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介入 合同履行等各类 因素,作出综合剖析 判断。上海市高等 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署理 要件指引(试行)》第7条列举了关于相对人善意的主要考量因素,可供参考:一般而言,上述第六条权利外不雅 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不雅 上善意无过失。此外,可供用于判断相对人主不雅 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可包含 :(1)合同相对人与被署理 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水平 。如交易双方彼此陌生,则相对人需说明并证明其对行为人署理 权产生信赖的理由。(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不雅 事实。对权利外不雅 事实的充分收集,是合理信任行为人具有署理 权的前提。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不雅 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克不及 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某案合同相对人举证的权利外不雅 证据系纠纷产生 后为诉讼之需而收集获取,不足以证明相对人交易行为产生 之时的主不雅 善意。(3)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范围 年夜 小是否相称。一般而言,标的物数量年夜 、金额高的年夜 宗交易,合同相对人应加倍 谨慎,此类情况下其是否善意的审查判断标准也需相应更高;反之,小额、便捷的交易,审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相对降低。(4)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署理 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若合同相对人核实署理 权所需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难以蒙受 ,并可能妨碍交易目的实现,且其为追求效率而放松对署理 权限的核实并承担相应风险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可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反之,合同相对人有机会通过便利 、廉价手段核实署理 权限但并未采取相关办法 ,因此而承担了不合理商业风险的,可作为判断其过失的考量因素。(5)其他影响合同相对人主不雅 判断的因素。
署理 权外不雅 和相对人善意的要求都是要判断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都需要面向个案及其所处场景来具体作出判断,法技术上可采理性人标准之判断模式,通过理性人标准的构建、理性人所处场景的重构,来判断相应的理性人在所重构的场景中对个案中涌现的署理 权外不雅 会不会产生合理的信赖。[56]由此,署理 权外不雅 和相对人善意涌现一种正相关的关系,即署理 权外不雅 可信赖度越高,相对人越有可能是善意的;署理 权外不雅 可信赖度越低,相对人善意的可能性越小。
4.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
关于表见署理 的组成 中是否考虑被署理 人的可归责性,理论上不雅 点各别 。有些主张无须考虑[57];即使主张考虑者,在如何考虑方面仍有不合 ,考虑重点或者是被署理 人对署理 权外不雅 的产生是否具有错误 (错误 归责),或者是署理 权外不雅 的产生是否与被署理 人存在联系关系 (诱因归责),或者是署理 权外不雅 是否属于被署理 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风险归责),或者是综合考量所有因素。实践中也存在各类 不雅 点。[58]
基于表见署理 与善意取得的基本利益结构的相似性,为了避免评价矛盾,在表见署理 的组成 中也应顾及相同价值判断。[59]《民法典》第311条、第312条隐含着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区分,对占有委托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对占有脱离物则不克不及 ,而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依据就是权利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对物的控制,此时已经考虑到权利人的可归责性。据此,基于同样的价值判断结论,表见署理 的组成 中也应考虑被署理 人的可归责性。
表见署理 的实质是署理 权外不雅 产生的无权署理 风险究竟如何分派 的问题,据此,重点考虑的是无权署理 风险现实化前谁更可能控制此风险以及在风险现实化后谁更应承担风险,包含 谁开启了风险、谁提升了风险、谁更有能力控制风险的产生 和提升、谁更有能力转嫁风险、谁依据 此风险而获益等,这就涉及对被署理 人和相对人的控制权利外不雅 风险的成本(包含 信息的获知成本、防免成本)、救济成本和获益等因素的具体比较。
具体而言,结合上述考量因素,在如下情形中,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60]:(1)在被署理 人向相对人发出了授权表示、通知或通知布告 情形中,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即使授权行为、通知或基础关系无效或事后被撤销。(2)在被署理 人未向相对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通知布告 且被署理 人明知无权署理 而不予以阻止的情形中,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3)如果被署理 人未向相对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通知布告 且被署理 人不知行为人无权署理 ,要区分行为人是否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而占有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A.如果行为人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而占有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或类似情形(例如,行为人之前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多次作为署理 人涌现 ,但对目前所涉及的特定署理 行为无署理 权,且被署理 人不知道),则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事后被撤销;B.如果行为人非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而占有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或类似情形,则被署理 人一般不具有可归责性。
同时,应对职务署理 予以特别考虑。如果行为人和被署理 人存在特定的职务关系,且行为人的职责在于治理 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则行为人是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而占有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产生 无权署理 时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如果行为人的职责并非在于治理 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则此时行为人是非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而占有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但因为行为人与被署理 人存在职务关系,此时应认为被署理 人具有组织缺陷(organisation smangel),被署理 人对此等组织缺陷应具有可归责性。基于同样理由,如果行为人基于职务关系,虽其不具有作出特定署理 行为之职责,但多次作为署理 人作出署理 行为的,在商事交易中,即使被署理 人不知,其依旧具有可归责性。换言之,在职务署理 中,被署理 人和行为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职务关系自己 即可注解 被署理 人的可归责性,这也指明了《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为何要对表见署理 的这种特殊情形予以特别划定 。该款中所体现的这一立法思想应不仅适用于职务署理 人的职权范围被限制其超出 该限制作出署理 行为的情形,还适用于职务署理 人对署理 行为无署理 权的其他类型。
同样还有一些交易也特别注重交易平安 和效率,最为典范 的就是电子交易,应作出与商事交易类似的处理。在电子交易中,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账户和密码登录并作出行为,有可能组成 冒名行为,也有可能组成 无权署理 行为,具有类推或者直接适用无权署理 和表见署理 的可能性,因此仍需考虑账户持有人的可归责性。如果明知之前存在盗用行为或者明知目前所涉及的盗用行为,账户持有人可以通过修改密码等成本较低的方法 予以避免,但其未如此作为,则账户持有人具有可归责性。在账户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形中,如果账户持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账户和密码交给他人,依照 前述不雅 点,则其应当具有可归责性。[61]然则 ,即使账户持有人并未基于自己的意思而将账户和密码交给行为人,由于电子交易中特别注重交易平安 和效率,因此类似于商事交易,账户持有人的可归责性仍可能会组成 。如果账户持有人在公共电脑中保存密码,或者将已进行账户登录的电脑放在公共空间内,或者在私人电脑中保存密码但未消除而将私人电脑丧失 或交由他人修理,则该风险也应当属于账户持有人的风险。但如果行为人作为黑客避开电子交易掩护 机制盗用账户和密码,由于弗成 期待无权署理 行为的产生 ,账户持有人也无义务进行最佳的电子交易掩护 机制,则账户持有人不具有可归责性。[62]与上述情形不合的是被署理 人和行为人之间存在婚姻家庭关系[63],在行为人非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而占有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的情形中,仅因此等关系的存在就认定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无疑会增加被署理 人的防免成本,甚至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违反我国《宪法》划定 的掩护 婚姻家庭条款(第49条第1款),似乎组成 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罚。
5.举证责任
在表见署理 中,相对人需要证明署理 人无权署理 和存在署理 权外不雅 ,在该举证责任完成的情形下,为了避免道德风险,这时就需要由被署理 人举证证明即使存在署理 权外不雅 但相对人的信赖不合理,同时还应当证明自己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被署理 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取决于被署理 人这一方的因素以及被署理 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故被署理 人较之相对人更具有举证可能性。
(三)表见署理 的司法 后果
依照 本条划定 ,如果组成 表见署理 ,所产生的司法 后果是“署理 行为有效”,即由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之后,有权依据其与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向署理 人追偿。但这个后果无须在署理 中予以特别划定 ,究竟 署理 所主要解决的是外部关系问题。
争议问题之一在于:被署理 人是否可以主张表见署理 ?对此依旧存在争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取效力影响最小的办法 ,因此只有相对人可主张表见署理 ,被署理 人弗成 主张,只有在其追认署理 行为的前提下,能力 主动请求相对人履行署理 行为中的义务。美国《署理 法重述》和《欧洲合同法原则》采取了效力影响最年夜 的办法 ,相对人和被署理 人都可主张表见署理 。比利时和荷兰采取折中办法 ,即相对人可以主张,但如果相对人主张了表见署理 ,则被署理 人也可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64]无论如何,在被署理 人可以追认的情形中,如果被署理 人选择直接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此时可解释为被署理 人进行了默示追认;在被署理 人无法追认的情形中,基于表见署理 掩护 相对人信赖的制度目的,只有在相对人主张表见署理 的情形中,被署理 人才可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如果相对人不主张表见署理 ,则被署理 人弗成 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
据此,虽然相对人可以不主张组成 表见署理 ,但被署理 人可以通过追认使自己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随之而来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在于:组成 表见署理 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否可依据《民法典》第171条行使撤销权而排除被署理 人追认的可能性,从而避免被署理 人请求自己履行义务?相对人又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71条请求行为人承担无权署理 责任?也即相对人是否有权选择适用《民法典》第171条还是第172条。这在价格剧烈波动或者被署理 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具有意义。[65]
德公法 中,判例和通说不雅 点认为相对人不享有选择权[66],其最为重要的理由是,有权署理 中,相对人不克不及 主张撤销权或者选择向行为人请求赔偿责任,而表见署理 对相对人的掩护 最多达到有权署理 中掩护 相对人的水平 ,如果允许相对人选择,则相对人的位置 会优于有权署理 中相对人的位置 。但许多学者依旧主张相对人具有选择权[67],其主要理由是表见署理 的效果应当被严格限制在相对人和被署理 人之间,而并不影响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因此相对人具有选择权,这相符 掩护 交易相对人的宗旨;同时,相对人很难去判断是否存在表见署理 ,如允许相对人选择,则相对人在无法获得表见署理 掩护 时,仍可主张无权署理 向行为人主张赔偿,但不允许相对人选择会带来难题。[68]
然则 ,肯定不雅 点的主要理由在于表见署理 组成 的不确定性。基于诉讼风险所导致的诉讼策略,即使在实体法上否定 选择权,也不否决 在诉讼法层面赐与 相对人更年夜 的自由选择空间,例如,相对人仅以行为人为被告请求其承担无权署理 责任时,相对人和行为人都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划定 ,请求法院将被署理 人列为被告型无自力 请求权第三人,在证明组成 表见署理 后,进而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69]此时被署理 人和行为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被署理 人为了避免责任,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因此,症结 的问题依旧在于,在表见署理 已经获得 证明的前提下,相对人是否有权进行选择。
这个问题实质上涉及被署理 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权衡,如果相对人有选择权,那么对相对人更有利。但此时依旧无法回避一个问题:表见署理 掩护 相对人的信赖,但相对人的信赖的恰恰是被署理 人的履行能力。如果允许相对人有选择权,那么他的位置 会优于有权署理 中相对人的位置 。为何表见署理 中超出 相对人的信赖,对相对人的掩护 水平 跨越 有权署理 中相对人所享有掩护 的水平 ?基于此种利益权衡,在组成 表见署理 的情形下,相对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71条行使撤销权,也不克不及 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条由朱虎撰写)
注释:
[1] 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817-818.
[2] 意定署理 权的德语是Vollmacht,恰恰显示出将署理 权作为一种权力而非权利的考虑,《欧洲民法典草案》第2-6:102条也将署理 权限界定为能够影响被署理 人司法 位置 的权力。关于署理 权的性质,拜见 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827.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28。
[3]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282.
[4] 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856.谢鸿飞.署理 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华东政法年夜 学学报,2016(5).当然,对于是否定 可 署理 授权行为的自力 性依旧存在争论,但这些争论在是否应当和如何掩护 相对人这个价值判断问题上并无区别。认可 自力 性可以实现对相对人的掩护 ,不认可 自力 性同样可以通过其他方法 实现对相对人的同等水平 的掩护 ,因此这些仅仅是理论性争议罢了 ,争论自己 不会导致价值判断上的区别。对此请拜见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3版.解亘,译.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2:290。
[5] Vgl.Zweigert/Kötz,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Aufl.3,Tübingen,1996,S.431.
[6] 陈自强.署理 权与经理权之间.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8:71.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35.
[7] 谢鸿飞.署理 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华东政法年夜 学学报,2016(5).叶金强.论署理 权授予行为的有因结构 .政法论坛,2010(1).冉克平.署理 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反思与建构.比较法研究,2014(5).殷秋实.论署理 权授予与基础行为的联系.现代法学,2016(1).
[8] 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862.
[9] Staudinger/Schilken,2004,§167,Rn.13.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界说 与示范规矩 :第1~3卷.高圣平,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14:369.
[10] 《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
[11]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276.维尔纳·弗卢梅.司法 行为论.迟颖,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13:1028.在形式划定 具有警示功能时,如果署理 授权行为不遵守署理 行为的形式要件,则会导致警示目的无法实现.
[12] 《德公民 法典》第174条.
[13] 梁慧星.中公民 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4:340.
[14]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38.
[15]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285.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公民 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0:711.
[16]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285.
[17]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285.
[18]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285.
[19] 同样不雅 点,拜见 马新彦.民法总则署理 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5)。
[20] 因此,有学者同样将这两种超出 署理 权法定限制作为无权署理 ,拜见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3版.解亘,译.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2:292。
[21] 慕斯拉克,豪.德公民 法概论:第14版.刘志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6:360及以下.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831及以下.
[22]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41.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公民 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354.
[23] 同样不雅 点,拜见 马新彦.民法总则署理 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5)。
[24]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3版.解亘,译.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2:294.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公民 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0:725及以下.
[25] 关于同样不雅 点,拜见 马新彦.民法总则署理 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5)。
[26] 拜见 《日本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
[27] 争论意见拜见 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年夜 学出版社,2002:414.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公民 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331及以下。
[28]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40.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880及以下.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公民 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0:749.
[29] 对此的争论,拜见 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0.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公法 制出版社,2001:320及以下。当然,在理论和规范上区分代表和署理 ,更多是理论解释上的不合,法定代表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和署理 人与被署理 人的关系在实践后果和价值判断上并无显著不合。
[30] 采肯定不雅 点者有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年夜 学出版社,2000:314。采取否定不雅 点,认为职务署理 权产生于职务而非特其余 署理 授权行为者有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版.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629.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74。
[31] Staudinger/Schilken,2004,§167,Rn.1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公民 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0:708.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界说 与示范规矩 .第1~3卷.高圣平,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14:369.有学者认为,委托署理 权并非仅产生于署理 授权行为,还可能产生于司法 划定 、交易习惯、社会一般不雅 念和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因此,委托署理 权的来源是多元化的,其目的在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平安 .尹飞.体系化视角下的意定署理 权来源.法学研究,2016(6).然则 ,同一目的之实现并非只有一种方法 ,即使认为委托署理 权仅产生于署理 授权行为,然则 ,署理 授权行为可以是默示的,此时依旧可以通过表见署理 制度掩护 相对人的利益。可见,在不合的理论结构 下,并不会产生价值判断上的差别 。
[3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版.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629.
[33] 《江苏省高等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采取 了同样不雅 点,其第16条第4款划定 :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出 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组成 无权署理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署理 权的,组成 表见署理 。
[34] 具体请拜见 本书对《民法典》第172条所作的释评。
[35] 拜见 《德公民 法典》第180条,《日本民法典》第118条。
[36] 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公民 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318及以下.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50.
[37] 梁慧星.民法总论.4版.北京:司法 出版社,2011:231.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295.
[38] 纪海龙.论无权署理 中被署理 人的追认权.清华年夜 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39] 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241及以下.
[40] 《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即划定 追认的意思表示自达到 相对人时生效,这应仅适用于非对话方法 的追认意思表示.
[41] 否定不雅 点的理由是,如果交易对被署理 人晦气 ,相对人可能催告时确定一个异常 短的期限,损害被署理 人的利益。纪海龙.论无权署理 中被署理 人的追认权.清华年夜 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肯定不雅 点则认为,并无充分理由排除意思自治,岂论 何种情形都划定 为30日可能会使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汪渊智.论无权署理 之追认.江淮论坛,2013(2).
[42]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50.
[43] 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公民 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318及以下.
[44] 严格而言,本条第2款所划定 的撤销权应为撤回权。
[45] 叶金强.表见署理 中的本人归责性要件.司法 科学,2010(5).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291;Staudinger/Schilken,2004,§178,Rn.4.
[46] 殷秋实.论无权署理 人的赔偿责任.司法 适用,2016(1).
[47] 以同样的不雅 点为基础,通过消极不雅 念(不知且不该 知无署理 权)和积极不雅 念(有理由相信有署理 权)予以协调的,拜见 王利明.民法.6版.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5:118。
[48] 慕斯拉克,豪.德公民 法概论:第14版.刘志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6:365.
[49] 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界说 与示范规矩 :第1~3卷.高圣平,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14:381.慕斯拉克,豪.德公民 法概论:第14版.刘志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6:366.
[50]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52.
[51]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52.谢鸿飞.署理 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华东政法年夜 学学报,2016(5).
[52]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52.
[53] 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公民 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362.
[54] 韩松.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讨会不雅 点综述.司法 适用,2003(1).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即要求行为人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署理 权”。
[56] 叶金强.表见署理 中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模式.比较法研究,2014(1).
[57] 梁慧星.民法总论.4版.北京:司法 出版社,2011:241及以下.
[58] 关于对相关文献和实践不雅 点的细致梳理,拜见 朱虎.表见署理 中的被署理 人可归责性.法学研究,2017(2)。
[59] 注意到善意取得与表见署理 的评价具有一致性的有,Bork,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2.Aufl.,Mohr Siebeck,2006,Rn.154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版.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691。
[60] 以下结论的具体论证,请拜见 朱虎.表见署理 中的被署理 人可归责性.法学研究,2017(2)。
[61] 有不雅 点认为,如果账户持有人为处理特定事务将账户和密码交给家庭成员等具有信赖关系的人,但之后行为人进行其他署理 行为,则账户持有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但如果是交给无信赖关系的行为人,则账户持有人具有可归责性。MüKoBGB/Schubert,§167,Rn.128.然则 ,只有在行为人非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而占有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的情形中,才需要进行此等考虑,而在行为人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而占有的情形中,无须进行此等考虑。
[62] 同样的不雅 点,拜见 MüKoBGB/Schubert,§167,Rn.127。
[63] 德国通说认为,婚姻关系自己 并不克不及 注解 被署理 人的可归责性。Staudinger/Schilken,§167,Rn.36.
[64] 具体的梳理,see Busch,Macgregor,The Unauthorized Agency:Perspective from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392-394//朱广新.信赖掩护 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结构 .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3:200及以下。
[65] 有不雅 点认为存在选择权,拜见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版.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694.汪渊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论.政法论丛,2012(5).吴国喆.表见署理 中相对人的对人性救济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3)。日本的判例也存在类似不雅 点,拜见 山本敬山.民法讲义:Ⅰ·总则.3版.解亘,译.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4:356。也有不雅 点明确主张不克不及 行使撤销权,拜见 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2000(2).丁南.信赖掩护 与司法 行为的强制有效.现代法学,2004(1)。同时还有不雅 点认为可行使撤销权,但原则上弗成 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拜见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300。也有不雅 点认为不克不及 行使撤销权,也不克不及 选择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拜见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35,361及以下.本刊研究组.表见署理 情况下,相对人是否享有撤销权.人民司法,2001(9).周清林.自治的异化:论表见署理 的后果.学术论坛,2006(10)。从体系上而言,如果认可 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就应当认可 相对人有权向行为人主张无权署理 责任,如此能力 实现体系一致性。
[66] BGHZ 61,59,69;86,273.Staudinger/Schilken,§177,Rn.26.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公民 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360.
[67] MüKoBGB/Schubert,§167,Rn.136.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895.
[68] 同时在德公法 中,《德国商法典》第15条也涉及表见署理 ,但该条的判例却认为相对人具有选择权,拜见 BGHZ 55,266,273;BGH WM 1990,638,639。
[69]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62.在德国,缓解此种诉讼风险的方法 还有争议宣告、争议合作和实际的费用赔偿 请求权等.
第三节 署理 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 终止:
(一)署理 期限届满或者署理 事务完成;
(二)被署理 人取消委托或者署理 人辞去委托;
(三)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署理 人或者被署理 人死亡;
(五)作为署理 人或者被署理 人的法人、不法 人组织终止。
本条主旨
本条对委托署理 的终止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73条划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 终止:(一)署理 期间届满或者署理 事务完成;(二)被署理 人取消委托或者署理 人辞去委托;(三)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署理 人或者被署理 人死亡;(五)作为署理 人或者被署理 人的法人、不法 人组织终止。”
《民法通则》第69条划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 终止:(一)署理 期间届满或者署理 事务完成;(二)被署理 人取消委托或者署理 人辞去委托;(三)署理 人死亡;(四)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署理 人或者署理 人的法人终止。”
理解与适用
(一)委托署理 的终止
本条划定 的是委托署理 的终止,即委托署理 权的消灭。基于署理 授权行为和内部基础关系的区分,署理 授权行为具有自力 性,委托署理 的终止不必定 会导致被署理 人与署理 人之间内部基础关系的终止,但无论如何,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之间内部基础关系的终止会导致委托署理 的终止,除非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另有约定。
(二)委托署理 终止的事由
1.署理 期限届满或者署理 事务完成
内部基础关系或署理 授权行为均可明确指定署理 权的存续期间和具体的署理 事务。当内部基础关系定有存续期间时,如无其他意思表示,内部基础关系终止导致委托署理 权的消灭,因此该存续期间同时就是委托署理 权的存续期间。如果委托署理 权存续期间或具体署理 事务不确定,被署理 人有权随时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确定。[1]
2.被署理 人取消委托或者署理 人辞去委托
被署理 人取消委托或者署理 人辞去委托可能指向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内部基础关系终止的原因可能是(1)解除,这包含 合同法所划定 的协议解除、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以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等等,例如,作为继续性合同的委托合同的解除一般并无溯及力,故此时署理 权的消灭也无溯及力。(2)内部基础关系无效、被撤销、拒绝追认等,此时内部基础关系的消灭导致了委托署理 权的消灭,并且具有溯及力,如对《民法典》第165条的释义中所指出的,这隐含了署理 授权行为的效力会受到内部基础关系的效力之影响,注解 《民法典》采取了署理 授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
但“取消委托”在文义上可能仅指向在内部基础关系依旧存在的前提下署理 授权行为的撤回和撤销。这可以从与之有着对称关系的“辞去委托”获得 印证,因为能够被辞去的仅可能是署理 权,而弗成 能是义务,即使内部基础关系不终止而仅放弃署理 权时,同样导致署理 权的消灭。[2]
在内部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署理 权一般仅有利于被署理 人,不会给署理 人带来利益,故署理 人不存在信赖掩护 问题,故被署理 人可随时撤回署理 权。被署理 人依据自己意思授予弗成 撤回的署理 权,此时从其意思。即使如此,在署理 人滥用署理 权等严重破坏信任关系的情形下被署理 人仍可撤回。[3]此外,署理 权的授予是为了署理 人的利益或者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的配合 利益时,被署理 人也弗成 撤回署理 权。例如,甲将自己的衡宇 卖给乙,同时授权乙以甲的名义去向乙自己或者向作为乙的被署理 人的第三人进行该房地产所有权的移转。[4]撤回可以对署理 人作出,也可以对相对人作出,当然,如果对相对人作出的外部授权行为对署理 人作出内部撤回,则对相对人依据《民法典》第172条划定 的表见署理 予以掩护 。为掩护 相对人的利益,撤回不具有溯及力,撤回前作出的署理 行为仍为有权署理 。
与此不合的是署理 权的撤销。署理 授权行为也是民事司法 行为,因此应适用民事司法 行为一般划定 ,从而涌现 被署理 人的署理 授权行为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被撤销的问题。在署理 人作出署理 行为前,并无掩护 相对人利益的太年夜 需要 ,因此,被署理 人可撤销署理 授权行为。然则 ,依据《民法典》第147条及以下条文的划定 ,此时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法 行使,且存在除斥期间限制,因此,被署理 人完全可以采取撤回署理 权而不采取撤销的方法 。
在署理 人作出署理 行为后,被署理 人当然仍可以撤回署理 权,但由于撤回不具有溯及力,故被署理 人撤销署理 授权行为就具有较年夜 意义,但此时是否允许被署理 人撤销存在较年夜 争议。在德公法 中,有的认为署理 授权行为也是民事司法 行为,当然可以撤销;同时认为如果署理 授权行为弗成 撤销,会产生评价矛盾,即纯粹署理 权外不雅 的信赖者比署理 人享有委托署理 权情形中的相对人获得更优的待遇。但否决 者认为,如果署理 授权行为可撤销,则组成 无权署理 ,此时相对人虽然可以向署理 人要求赔偿,但在署理 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对善意相对人晦气 ,并且 ,在因为被署理 人重年夜 误解等原因撤销署理 授权行为时,署理 人即使无错误 也要依据《德公民 法典》第179条第2款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这对署理 人而言不公平,且如果允许撤销,署理 人的意思表示瑕疵被看成 被署理 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瑕疵,会影响到署理 行为的效力,而被署理 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同样会影响到署理 行为的效力,而在被署理 人自己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时,只有被署理 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瑕疵会影响民事司法 行为的效力,由此,如果允许撤销,则相对人遭受双重风险。还有采取折中不雅 点者,或者认为原则上可以撤销,但在授权通知布告 情形中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弗成 撤销(例如拉伦茨),或者区分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而分别处理(例如弗卢梅)。[5]
笔者认为,授权行为或作为准民事司法 行为的授权通知都是可以撤销的[6],而对善意相对人的掩护 可通过表见署理 实现,此时,对相对人为善意或恶意的判断应扩展到是否对撤销事由知情或是否应当知情,而不仅仅针对无署理 权。在这种情形下,在署理 授权行为被撤销后,署理 权溯及自始地终止,署理 人即为无权署理 人,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因为被署理 人具有可归责性,适用表见署理 规矩 ,由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有效的后果,由此掩护 相对人对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后果的信赖,达到与弗成 撤销同样的结果,而被署理 人有权依据其与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或侵权关系向署理 人追偿。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则不组成 表见署理 ,而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划定 的无权署理 规矩 ,此时相对人和署理 人依照 各自错误 承担责任,对于署理 人的错误 应依据其对撤销有无错误 予以判断;在署理 人与撤销并无关系的情形中。在被署理 人因自己原因产生 重年夜 误解而撤销的情形中,署理 人并不承担责任,此时相对人有权向被署理 人直接请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同时应适用错误 相抵规矩 。
3.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对署理 人作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是为了掩护 被署理 人,那么被署理 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而放弃此种掩护 ,同时署理 人依据委托署理 权作出的有权署理 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署理 人,此时署理 人不会遭受司法 上的晦气 ,故此时署理 授权行为是“中性行为”[7],可目的性扩张适用《民法典》第145条划定 的“纯获利益的民事司法 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作为署理 人。同时,应考虑到,基于劳动合同也会产生职务署理 这种委托署理 ,而劳动者16周岁即可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其不克不及 以自己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民法典》第18条第2款不克不及 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必定 可作为署理 人。在此种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作为署理 人,因此,本条所划定 的能够导致委托署理 终止的“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仅指署理 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然则 ,这里必须要考虑到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如果内部基础关系并非纯获利益或者与作为署理 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司法 行为,如果未经署理 人的法定署理 人同意或追认,则内部基础关系无效,基于有因性原则,署理 授权行为也无效。为了掩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署理 人的利益,署理 人无权署理 的,其也不该 承担《民法典》第171条所划定 的无权署理 人赔偿责任,除非存在内部基础关系或其作为署理 人经过了法定署理 人的同意或追认。
在被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中,本条并未划定 署理 由此终止。然则 ,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据 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外,委托合同终止。此时依据署理 授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同样会导致署理 权的消灭。依照 体系解释,尤其是在被署理 人死亡的情形中,我国所采取的方法 是原则上委托署理 权消灭,因此在被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中,基于同样的利益状况,也应作出同等处理,委托署理 权原则上消灭。在此具有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4条而使委托署理 权例外不消灭的可能性。
4.署理 人或者被署理 人死亡或终止
委托署理 权的授予以被署理 人对特定署理 人的信任关系为基础,一般不克不及 认为,在署理 人死亡后,被署理 人希望由他可能并不认识的署理 人的继承人进行署理 ,因此,署理 权不具有可继承性,署理 人死亡的,委托署理 终止。在被署理 人死亡的情形中,我国所采取的方法 是原则上委托署理 权消灭,除非相符 《民法典》第174条所划定 的情形。作为署理 人或者被署理 人的法人、不法 人组织终止,与自然人死亡同等处理。
(三)委托署理 终止的司法 后果
委托署理 终止的,如果署理 人在无溯及力的情形下(例如,委托合同解除导致委托署理 终止等)继续作出署理 行为,或者在有溯及力的情形下已经作出署理 行为或继续作出署理 行为,则组成 无权署理 ,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的划定 。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适用《民法典》第172条划定 的表见署理 对相对人予以掩护 。
同时,在署理 终止后,被署理 人有权要求署理 人返还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署理 人或署理 人的继承人等对此不享有留置权而必须立即返还,以避免对署理 权外不雅 证明的滥用;如果无法返还,被署理 人可以宣布其无效。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署理 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 人实施的署理 行为有效:
(一)署理 人不知道且不该 当知道被署理 人死亡;
(二)被署理 人的继承人予以认可 ;
(三)授权中明确署理 权在署理 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署理 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署理 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署理 。
作为被署理 人的法人、不法 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划定 。
本条主旨
本条对委托署理 终止的例外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74条划定 :“被署理 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 人实施的署理 行为有效:(一)署理 人不知道并且不该 当知道被署理 人死亡;(二)被署理 人的继承人予以认可 ;(三)授权中明确署理 权在署理 事务完成时终止;(四)被署理 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署理 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署理 。”“作为被署理 人的法人、不法 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划定 。”
理解与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173条,被署理 人死亡或终止的,原则上署理 权消灭。但本条划定 了例外情形,即署理 权不消灭而依旧存续的情形,此时署理 人是有权署理 人,被署理 人承担署理 行为的后果。
(1)署理 人不知道并且不该 当知道被署理 人死亡或终止的。这是为了维护署理 人的利益,避免署理 人对相对人承担无权署理 人责任。
(2)被署理 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予以认可 。这也可以解释为被署理 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对无权署理 行为的追认,基于意思自治,自当允许。如果被署理 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是多小我 ,则需要全部继承人或继受人均予以认可 。
(3)授权中明确署理 权在署理 事务完成时终止。这是基于被署理 人的意思自治所得出的当然结论。如果被署理 人在署理 授权行为中明确署理 权在署理 事务完成时终止,即使被署理 人在署理 事务完成前死亡或终止,署理 权依旧要到署理 事务完成时才终止。当然,如果被署理 人在署理 授权行为中明确署理 权在被署理 人死亡或终止之后但非署理 事务完成的某个时点终止,同样应遵循被署理 人的意思。
(4)被署理 人死亡或终止前已经实施,为了被署理 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的利益继续署理 。这是基于掩护 被署理 人的继承人或继受人的利益所作出的划定 。
如对第173条的释义中所述,除被署理 人死亡外,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据 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此时解释上应认为此种情况下委托署理 权都消灭,但除被署理 人死亡情形下直接适用本条外,其他情形下同样应具有类推适用本条而使委托署理 权例外地不消灭。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署理 人或者清算组织蒙受 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如果继续作出署理 行为是“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一种,则署理 权不消灭。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署理 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需要 办法 ,如果继续作出署理 行为是所应当采取的需要 办法 ,则署理 权不消灭,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署理 人或者清算组织继续享有。
(本条由朱虎撰写)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署理 终止:
(一)被署理 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署理 人或者被署理 人死亡;
(四)司法 划定 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对法定署理 的终止作出了划定 。
相关条文
《民法总则》第175条划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署理 终止:(一)被署理 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署理 人或者被署理 人死亡;(四)司法 划定 的其他情形。”
《民法通则》第70条划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署理 或者指定署理 终止:(一)被署理 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署理 人或者署理 人死亡;(三)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署理 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署理 人和署理 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理解与适用
法定署理 的终止在司法 效果上与委托署理 终止的司法 效果类似,但法定署理 的终止事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本条对此予以明确划定 。法定署理 一般是基于监护关系,监护关系的终止导致法定署理 的终止,因此,法定署理 的终止事由与《民法典》第39条划定 的监护关系的终止事由相一致,具体包含 如下情形。
(1)被署理 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署理 是基于弥补 被署理 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这个目的,因此被署理 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法定署理 应终止,但被署理 人取得或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仍有法定署理 的需要 ,此时法定署理 不终止。
(2)署理 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定署理 人一般基于监护人资格,对被署理 人实施全面照管,故法定署理 人享有一般署理 权,全面署理 被署理 人的民事司法 行为,这要求署理 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与委托署理 权不合,法定署理 权在署理 人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消灭。
(3)署理 人或被署理 人死亡。如果被署理 人死亡,弥补 被署理 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的法定署理 就没有需要 存续。如果署理 人死亡,基于监护人资格的法定署理 权因不具有可继承性,也应消灭。
(4)司法 划定 的其他情形。例如,依据《民法典》第36条撤销监护人资格,导致监护关系终止的同时导致法定署理 权消灭。
(本条由朱虎撰写)
注释:
[1]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版.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671.
[2]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47.
[3] 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公民 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335.
[4] 卡尔·拉伦茨.德公民 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03:870.维尔纳·弗卢梅.司法 行为论.迟颖,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13:1050.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界说 与示范规矩 :第1~3卷.高圣平,等译.北京:司法 出版社,2014:395.
[5] 对此的争论,请拜见 杨代雄.司法 行为制度中的积极信赖掩护 .中外法学,2015(5).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公民 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343及以下.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13:350及以下。
[6] 同样不雅 点,拜见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版.北京:中国人民年夜 学出版社,2012:646。
[7]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年夜 学出版社,200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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